(2017)鲁09刑更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潘春增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春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更213号罪犯潘春增,男,1962年12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住安丘市。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潘春增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1197.99元。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作出(2015)潍刑一终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14日起入监执行。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7年5月11日提出对罪犯潘春增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潘春增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潘春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潘春增在刑罚执行期间,其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表扬奖励三次,被评为2016年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春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8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胡德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天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