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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和粦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和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28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和粦,男,192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淡昌,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系张和粦的儿子。上诉人张和粦因诉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4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和第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问题上,对被征收人产生直接影响的是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而非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故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梅区府[2012]42号《梅州市江南新城铁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属房屋征收过程中的程序性规定,其未对张和粦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张和粦要求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梅区府[2012]42号《梅州市江南新城铁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鉴于张和粦所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张和粦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张和粦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作出梅区府[2012]42号《梅州市江南新城铁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后,即按照该方案实施了征收梅州市江南新城铁路以北区域房屋的行政行为,该方案显然不属于房屋征收过程中的程序性文书。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依据该方案的内容实施的房屋征收行为侵害了张和粦的合法权益,张和粦与该方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该方案具有可诉性。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规定,凡是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可诉性事项,不得擅自加以排除;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有单行法律、法规授权的,也要严格遵循;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排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张和粦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对张和粦的起诉不予立案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张和粦以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张和粦为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坜明村的村民,因“江南新城坜明安置区(A区)”项目,张和粦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为核实区域内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张和粦于2016年8月26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到梅区府[2012]42号《梅州市江南新城铁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张和粦认为,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梅区府[2012]42号《梅州市江南新城铁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体和程序均违法,导致了其房屋被征收,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梅区府[2012]42号《梅州市江南新城铁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张和粦起诉请求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梅区府[2012]42号《梅州市江南新城铁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理由是该方案的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但张和粦并未说明其认为该方案违法的具体事实根据,故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的理由虽与本院有所不同,但驳回张和粦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和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方丽达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肖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