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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3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3638丁荣群与张彩霞、耿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荣群,张彩霞,耿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3638号原告:丁荣群,男,1963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张彩霞,女,1954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峥,男,1985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进喜(系父子关系),男,1956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丁荣群诉被告张彩霞、耿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被告张彩霞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就管辖权异议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荣群,被告张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耿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荣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27日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彩霞与耿进喜系夫妻关系,丁荣群与耿进喜曾是仁兄弟,耿进喜系老大。2009年6月27日,张彩霞经耿峥担保向丁荣群借款10000元。因为丁荣群与耿进喜的特殊关系,原告向张彩霞陈述涉案款项是借孟建华的,实际系原告的钱。同日张彩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但当时书写借条未载明。张彩霞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人为孟建华,非丁荣群,两被告并不认识孟建华,是丁荣群自己陈述找孟建华要钱。涉案款项已偿还完毕,双方借款也未约定利息。耿峥辩称:同张彩霞的意见,该款的担保时效已过期。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张彩霞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款项已偿还。被告耿峥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担保时效已过。张彩霞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证明涉案款项已偿还完毕。原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的款项是被告借原告另一笔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借条、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孟建华做了调查笔录一份及调取沛县公安局胡寨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一张。在调查笔录中孟建华称,丁荣群曾和一位也叫孟建华的人找过我,想借我的名字起诉,并拿诉状找我签字,因为碍着一家子(也叫孟建华的人)的面子,我也同意了。之后张彩霞等人找我并问我,她们向我借没借过钱,并要死要活的,我没有办法才去撤诉。经原被告质证。被告质证意见是,证人应出庭作证,同时案外人孟建华陈述违背常理,丁荣群带着一个熟识的孟建华找一个不认识的孟建华当原告,与逻辑不符。原告质证意见是,对笔录合法性无异议,内容真实。因为丁荣群带着那个孟建华系沛县公职人员,不好出面,才找案外人孟建华。本院认为因两被告与案外人孟建华并不相识,现孟建华又自认丁荣群曾以其名义对涉案债务起诉张彩霞等人,且与原告陈述相吻合,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沛县公安局胡寨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登记信息是,2013年1月1日9时许,在沛县胡寨镇符庄怡祥花园售楼部内,耿进喜、张彩霞与丁宁(丁荣群之女)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丁宁用手殴打耿进喜和张彩霞。经原被告质证。原告质证意见是,丁宁是丁荣群的女儿。张彩霞让丁荣群家里人去算账,因丁荣群不在场,丁荣群的女儿和妻子去的,结果就争吵起来了。被告质证意见是,丁宁说耿进喜、张彩霞欠钱,但让丁宁拿条子时,丁宁就动手打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7日,张彩霞经耿峥担保向丁荣群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金额为10000元,时间自2009年6月27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借条上书写的月息内容系原告在出具借条后自行添加的。2009年8月5日,丁荣群收到张彩霞交付的10000元。丁荣群因经济纠纷在本院起诉涉及张彩霞等人案件共计9件,分别案号为2016苏03**民初3314、3622、3624、3629、3630、3634、3636、3638、3639号,涉及借款时间范围在2009至2010年间,耿进喜、张彩霞偿还部分款项,偿还时间范围在2009至2011年。2013年丁宁与耿进喜、张彩霞因涉及丁荣群经济纠纷发生冲突,后至沛县公安局胡寨派出所调解未果。2015年丁荣群曾以孟建华名义对涉案债务在本院起诉张彩霞等人,后孟建华撤诉。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出借10000元借款的义务,因为原被告自2009年至2011年间一直有经济来往,至2013年及2015年双方又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并起诉法院,期间的诉讼时效因丁荣群主张权利而中断重新计算,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时效未超法律规定。张彩霞辩称涉案款项10000元已偿还完毕,原告不予认可并称张彩霞偿还的是另一笔债务,但未举证证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务人在到期后未按时偿还的,出借人可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双方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7月27日,被告在到期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涉案债务,至2009年8月5日产生逾期利息为30元,张彩霞偿还的10000元应先扣除利息,再折抵本金,至2011年1月31日张彩霞仍尚欠本金30元{10000元-(10000元-30元)},故对原告要求张彩霞偿还超过借款本金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且借条也写的利息系原告自行添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彩霞于2009年8月5日偿还借款10000元后未再偿还涉案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6日之后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逾期利息应以30元为基数,时间自2009年8月6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问题。我国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耿峥承担担保责任,但耿峥辩称担保期间已过,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担保期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耿峥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彩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荣群偿还借款30元及支付利息(以30元基数,时间自2009年8月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丁荣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张彩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伟审 判 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玉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