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申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肖仕平、张某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仕平,张某,张齐彬,张其兰,张其喜,张其娟,张毅,张雨欣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申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仕平,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齐彬,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其兰,女,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其喜,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其娟,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毅,女,199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雨欣,女,200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再审申请人肖仕平与被申请人张某等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赣07民终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仕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土地不存在权利瑕疵缺乏事实依据;(二)二审判决对诉争合同是否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合同目的应当为无法实现,申请人要求解除协议合法有据;(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肖仕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肖仕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其萍转让给肖仕平的诉争土地具有权利瑕疵,而张其萍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案涉宗地的面积、界址坐标有明确记载,即张其萍对案涉宗地的土地权属及界址范围是清晰的。案外人在诉争土地上种植蔬菜、树木并不能认定该占用人对案涉宗地即享有土地使用权。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肖仕平没有证据证明诉争土地存在权利瑕疵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合同目的是否可以实现问题,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的合同目的是取得合同约定的土地,至于受让人取得该合同约定土地后,经营该宗土地所得的收益则不在土地转让合同目的考察范围内。作为不动产转让人的义务是交付该不动产,而不动产的交付包括实际的交付和权利的过户登记两部分,完成了这两部分交付内容,则不动产转让人的交付义务完成。诉争土地已经交付给肖仕平占有使用,尽管未完成过户,但责任不在张其萍方,且过户不存在法律上及履行上的障碍,张某等人也愿意履行其在过户上的协助义务,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综上,二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肖仕平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仕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文科审 判 员 姜昊昂审 判 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