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执47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唐联成与聂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联成,聂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47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唐联成,男,汉族,生于1950年3月5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聂波,男,汉族,生于1990年4月16日,住云南省临沧市临沧佤族自治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449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唐联成申请执行聂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川1602执4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聂波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5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聂波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54.00元的冻结后扣划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蒋幺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红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