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建江、于秀香、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建江,于秀香,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2253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斌,男,1989年3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新田县,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李建江,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被告:于秀香,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贾镇政府驻地(贾镇街)。法定代表人:于秀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江、于秀香、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蒋芷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春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