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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付增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付增,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768号原告:陈付增,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商住楼401房。法定代表人:郭长林,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琴,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顺义,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太原市。原告陈付增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付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被告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琴、董顺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付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35729元,双倍给付即714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雇佣,分别于2014年5月给被告国基公司的吕梁学院学生13、14、15号公寓楼项目、2015年3月给被告临汾项目部临汾市便民服务大厅项目、城投大厦项目进行水电安装施工。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未得到劳务报酬35729元,经多次向劳动部门反映投诉,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在涉事四方的签字认可下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按照工人所欠工资款的50%进行发放,剩余50%在2015年7月30日前发放,如不能按约支付,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倍予以发放”。但被告未能按期履行承诺发放工人工资,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15年6月9日工人工资明细二张(复印件);二、2015年6月9日承诺书一份(复印件)。被告国基公司辩称,公司已将该项工程劳务发包给中威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且已将劳务分包款已全额支付了中威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且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情况不知情,所以原告的工资应由该中威公司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被告与中威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安装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吕梁学院工程和临汾工地的工程劳务分包给中威公司。二、华夏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将劳务费用全额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与中威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将吕梁学院学生13、14、15号公寓楼工程劳务分包给中威公司,承包方式为清包工、生活自理。2012年9月4日被告与中威公司签订《安装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将临汾市便民服务大厅及城投大厦工程分包给中威公司,2014年12月18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承包方式为清包工、生活自理。上述合同陈勇鹏均作为中威公司负责人签字。原告诉称其受中威公司雇佣,在上述二个工地提供劳务,但未得到应得的劳务报酬,经其向劳动部门投诉反映后,被告承诺按期发放工资,但被告至今未按承诺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国基公司订立书面合同已将本案所涉工程的安装劳务分包给中威公司,原告受中威公司雇佣施工,原告与中威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所以原告应当向中威公司主张相应的劳务费用。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及工资明细表均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诉称被告已承诺向其支付工资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双倍给付工资款,无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付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793元,由原告陈付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安 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