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祥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谢祥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刑初1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男,1989年4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初中文化,贵州省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瓮安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谢祥军,男,1980年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贵州省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30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祥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被告人谢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祥军与被害人梁某均系贵州省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2月9日晚,梁某到高某与谢祥军住同的寝室与高某一起用手机观看电视至次日凌晨。同月11日21时许,梁某再次来到高某与谢祥军同住的寝室找高某玩,谢祥军以为梁某又要与高某看电视影响其睡觉,问梁某是不是又要来吵他,梁某称之前吵他怎么不说。谢祥军与梁某因此发生口角,后谢祥军对梁某进行辱骂用塑料凳子将梁某面部打伤。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因外伤致右侧额窦前壁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右侧鼻骨骨折,右上下唇挫例伤属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诉称:因被告人谢祥军的伤害行为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除请求人民法院除追究被告人谢祥军的刑事责任外,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共计107517.32元。其中:医疗费3104.02元,护理费5500.06元,误工费284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53485.2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住宿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人谢祥军以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祥军的经济损失为由进行答辩。另查明,被害人梁某系于2016年2月25日与贵州省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即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劳动报酬以梁某完成的工作成果计算支付。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6000元。梁某因本案受伤后于当日在织金县健民医院检查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55元。于次日转到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949.02元,梁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由谁护理。2017年2月14日,梁某在一名陪同人员的陪同下到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情鉴定和到贵阳医学院检查,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交通费135元。梁某虽然提供了另外4张车票,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车票记明的时间梁某从织金往返贵阳与本案有关联。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祥军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谢祥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身份核实笔录、调解记录、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07)黔钟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六盘水市公安局刑字[2007]006号释放通知书、情况说明、织金县健民医院医疗费收据、贵州省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录、CT检查报告单、住院费收据、劳动合同、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贵中一司鉴[2017]临鉴字第2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祥军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祥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祥军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造成的剩等经济损失,被告人谢祥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对该部分费用,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提供的证据,结合住院治疗天数并参照有关赔偿标准核定,再根据实际赔偿和适当赔偿的原则确定赔偿数额,由被告人谢祥军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要求被告人谢祥军赔偿伤残赔偿金53485.24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要求被告人赔偿谢祥军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产生,也未通过有关鉴定机构鉴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祥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二、由被告人谢祥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兆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彭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