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执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余泉、姜永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泉,姜永俊,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681号申请执行人:余泉,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姜永俊,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被执行人:李琴,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申请执行人余泉与被执行人姜永俊、李琴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21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余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姜永俊、李琴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关利息、承担申请执行费1400元。于2017年4月13日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工商、银行、房产、车辆、民政等信息,未发现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822执68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纵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岚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