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5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与刘小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刘小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5182号原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江岸区西马街78号。法定代表人:孙海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小三,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联海公司)与被告刘小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联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华,被告刘小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联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以及各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交还车牌号为鄂A×××××的运营车辆;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39123元并承担滞纳金14019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车辆退还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拖欠的滞纳金。从2016年10月份起承包费为4047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一辆具备经营资格、营运证照齐全,设备完好的客运出租汽车给被告承包,被告承包原告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安全行驶,文明服务,接受原告管理,每月缴纳承包费491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又针对该合同未尽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在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补充协议A中,双方约定被告如拖欠承包金超过5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该补充协议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由法院裁定。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对车牌号进行了变更(车牌号鄂A×××××),其他没有变动。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给被告营运,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从2016年1月份开始就拒不缴纳月承包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被告一直推诿拒付。刘小三辩称:被告严格遵守合同及各补充协议的条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在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承包费为4910元,包含了税费、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及社会保险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月缴纳承包费,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缴纳相应的社保,后来原告自行缴纳社保。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之后被告拒付承包费以抵扣社保费用。因此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是否包括社保费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附件三,明确约定了企业的承包费不包括司机的社会保险、工资等。次日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补充协议A第八条也约定,被告自愿自行购买《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中承包金包括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约定,承包费不包括司机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约定了承包费中包括了社会保险费,《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补充协议A第八条再一次确认了承包费中包含了社会保险费。被告当时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附件三是个空白合同,其内容是被告签字后原告粘贴上去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向原告每月交纳的4910元承包费项目包括了社会保险费。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见附件三)。补充协议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于同日签订的附件三补充协议约定,企业月规费4910元包括:…。不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双方于次日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补充协议A第八条约定,被告自愿自行购买《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中承包金包括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第九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从双方签订的一个合同二个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的4910元承包费项目包括了社会保险费,但这一约定被二个补充协议所变更,且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即双方约定的企业月规费4910元不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即使如被告所述被告当时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附件三是个空白合同,其内容是原告事后粘贴的,但被告明知系空白合同而签字同意,实际上是对原告粘贴内容的预先认可,其约定当然是双方的合意,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附件三补充协议,以及《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补充协议A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构成违约的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企业月规费4910元不包括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由被告自愿自行购买。被告以原告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费为由,拒不依约交纳规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逾期30天未交纳月承包费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双方于次日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补充协议A第三条约定,被告如拖欠承包金超过5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已逾期一年余未交纳月承包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以及各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交还车牌号为鄂A×××××的运营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并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约定,除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一方,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到目前为止,双方签订的合同一直存续,被告方也未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没有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三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以及各补充协议;二、被告刘小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号为鄂A×××××(发动机号5666085,车架号1592265)的运营车辆交还给原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三、被告刘小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并承担滞纳金(承包费从2016年1月份起至运营车辆实际退还之日止,1月至9月每月4377元,10月份及以后每月4047元;滞纳金从2016年1月份起至运营车辆实际退还之日止,以被告拖欠承包费的数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分段计算);四、驳回原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4元,由被告刘小三负担714元,原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道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