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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3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430钱素兰与南通市华泰建设有限公司、姜圣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素兰,南通市华泰建设有限公司,姜圣明,陈英,周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民初3430号原告钱素兰,女,1963年9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明320621196309073520,汉族,住海安县。被告南通市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宁海南路185号。法定代表人赵成贵,公司董事长。被告姜圣明,男,196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陈英,女,196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周鹏,男,1970年5月6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告钱素兰诉被告南通市华泰建设有限公司、姜圣明、陈英、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军独任审理。经查明,原告钱素兰于2017年5月22日向我院立案庭递交了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收到后,通知原告交纳诉讼费,但原告钱素兰一直未予交纳,亦未向本院提交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原告钱素兰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钱素兰在本院通知后,仍未按期交纳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本院可依据相关规定处理。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钱素兰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钱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陆志宏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