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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欢荣、杨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欢荣,杨坤,郭颖泉,深圳市好易居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欢荣,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郑肯真、李成富,均系广东尚情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坤,男,汉族,1984年11月7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委托代理人:钟昆旻、李志科,均系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颖泉,女,汉族,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委托代理人:钟昆旻、李志科,均系广东创通顺达��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好易居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宝安互联网产业基地A区*栋***室。法定代表人:雷桂安委托代理人:王海锋、李太兵,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陈欢荣、杨坤、郭颖泉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陈欢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违约金124000元、中介费用7000元、贷款律师见证费4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41400元;3、两被告返还定金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出售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石化大遒71号秋谷康城花园11栋二单元402房给原告,总价款为620000元。原告需支付定金5万元,首付款为141000元,其他款项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被告需提前还清其欠银行的贷款,并到房管局注销房屋抵押登记。然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将首付款交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进行监管,同时也取得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人消费贷款审批通知,而被告却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配合赎楼,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杨坤、郭颖泉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赎楼并非被告的义务,而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没有按约向被告支付第二笔购房款141000元,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原告所诉的中介费用、贷款律师见证费、律师费等赔偿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依法不能成立。另外,被告郭颖泉已与被告杨坤离婚,且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杨坤、郭颖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坐落于惠州××西区××大道西××花园××单元××号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杨坤名下,抵押权登记在提供购房按揭贷款的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市大亚湾支行名下,购房按揭贷款金额为33万元。2016年1月19日,经第三人提供居间服务,原告与被告杨坤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坤将上述房屋以6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定金4.9万元由原告负责交纳,被告杨坤负责办理该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同日,原告通过徐史熙账户向被告杨坤账户付款5万元,被告杨坤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定金4.9万元的收据,原告另通过徐史熙向第三人支付中介费7000元。随后,原告和被告杨坤一同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大亚湾支行各自开设了资金账户,并共同办理了由原告申请按揭贷款的申请手续。在此期间,被告杨坤、郭颖泉协议离婚,而又于同年2月29日复婚。2016年3月11日,原告和被告杨坤协商更改赎楼义务承担方式,而重新签订了由第三人为中介方,原告和被告杨坤为买卖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坤将其坐落于惠州××西区××大道西××花园××单元××号房屋转让给原告,总价款为62万元,定金为4.9万元;被告杨坤配合原告赎楼,赎楼费用由原告承担;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杨坤应向贷款银行申请提前还清贷款,待被告杨坤收到贷款银行提前还贷通知时,原告须交付第二笔购房款14.1万元给被告杨坤存入贷款银行指定划款账号,被告杨坤收到该款项等待银行划款,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原告申请按揭购房款项43万元,由贷款银行直接划入被告杨坤指定账号,如原告因个人信用等原因导致银行未能划款或贷款不足,则由原告自行筹款支付购房余款;被告杨坤收到原告定金后,在原告未付清被告杨坤余款前,因其他原因改变主意不愿转让该房或不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交易手续,必须无条件按原告预交定金的两倍予以赔偿;原告支付定金给甲方后,原告因其他原因不购买该房,被告杨坤将没收定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惠州市大亚湾支行办理了14.1万元银行账户存款的止付监管手续,止付期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被告杨坤则在第三人的工作人员陪同下,前往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市大亚湾支行查询了被告杨坤的按揭贷款余额并提出了提前偿还按揭贷款的要求,该银行告知被告杨坤每周二和周四为办理提前还贷的时间,被告杨坤可以在此时间内随时偿还贷款,无需银行另行书面通知。当日,被告杨坤和第三人将此情况打电话告知了原告。此后,被告杨坤没有向原告提供贷款银行指定划款账号。原告委托担保公司办理被告杨坤抵押房屋的赎楼事务,被告杨坤以担心交易风险为由拒绝配合办理。2016年5月6日,被告杨坤、郭颖泉再次协议离婚。2016年6月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惠州市大亚湾支行向原告发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审批通知书》,承诺给予原告39万元按揭贷款。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见证费4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杨坤配合担保公司赎楼,被告杨坤一直以担心交易风险为由拒绝。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作为中介方,原告和被告杨坤作为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杨坤没有举证证实自己已经为原告提供了贷款银行指定划款账号,原告依法享有先行履行抗辩权,其未将第二笔购房款存入上述账号的行为并不属于违约。相反,被告杨坤一直不配合办理赎楼手续,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杨坤予以同意,本院对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杨坤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杨坤违约而解除,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包含原告交纳的4.9万元定金在内,被告杨坤应当按照双方关于解除合���的约定,按定金数额的双倍予以赔偿。因原告提出了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坤按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款项,扣除应当返还原告的4.9万元定金后,剩余部分应当认定为4.9万元。原、被告没有约定合同违约金,原告无权以要求被告杨坤支付违约金的方式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坤按购房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杨坤按约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经济损失。第三人为原告和被告杨坤提供了居间服务,原告向第三人支付7000元中介费符合交易习惯,该费用应当认定为原告为履行合同受到的损失。原告提交的400元贷款律师见证费,虽然没有税务发票,但属于按照交易习惯必须支出的费用,也应认定为原告为履行合同而受到的损失。以上损失总额没有超出原、被告约定的损失赔偿额���在被告按照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赔偿原告损失后,被告杨坤无需另行赔偿。原告所诉的10000元律师费,没有相关费用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支持,也不属于原告为履行合同必须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原告为履行合同所受损失范围,其相关赔偿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杨坤收取原告5万元款项,扣除被告杨坤开具了定金收据的4.9万元,剩余的1000元,被告杨坤应当一并返还给原告。该案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被告杨坤名下,但由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在两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该案房屋买卖产生的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第三人深圳市好易居经纪有限公司为中介方,原告陈欢荣与被告杨坤为买卖双方的关于秋谷康城花园11栋二单元402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杨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欢荣返还定金49000元及原告连同定金款一并交纳的1000元款项;三、被告杨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欢荣赔偿损失49000元。四、被告郭颖泉对被告杨坤应付原告陈欢荣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陈欢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8元,由原告���欢荣负担1228元,被告杨坤负担2900元。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陈欢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的焦点事实是被上诉人因为本案标的房屋房价的上升而不愿意出售从而导致违约事实的存在,可以明显看出,被上诉人因自己的违约行为、不诚信的行为而获得了其不应当获取的利益,即被上诉人获得了房屋价值上升的利益,这明显违背法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任何人小应当因其违约或小诚信的行为而获得利益。且在本案中,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违约导致在本案房屋路段所在的地段购买房屋成本的上升,这个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上诉人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时,上诉人有权要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2、一审法院已经明确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有:7000元中介费,400元的贷款律师见证费,该费用是因原告为履行合同而导致的损失,其与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项目,一审法院将这两个项目并入违约金的赔偿金额系错误的。3、在双方买卖合同方面,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后,在乙方未付清甲方余款前,因其他原因改变主意不愿转让该房或不协助乙方办理该房交易手续,必须无条件按乙方预交定金的两倍(10万元)予以赔偿”,可以清楚知道双方约定了甲方(被上诉人杨坤)不协助办理该房的交易手续则需按此条款支付定金数额两倍的赔偿,此为违约金的条款。此外,因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履行利益损失,上诉人为履行买卖合同支出的履行费用及其相关的附随义务、时间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49000元的赔偿额得值系不足以弥补损��的。4、关于律师费、诉讼费的问题。(1)诉讼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首先,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的日的在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捍卫诚实信用原则的公信力。其次,通过与被上诉人杨坤的多次沟通,上诉人自知被上诉人只会一直的不作为,继续履行合同将使履行费用增加。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也为了使社会的正义得到彰显,上诉人选择提起诉讼方式解决问题。再次,法律是为社会的发展而服务的,当代社会普遍提倡诚实守信。上诉人也因为信赖被上诉人杨坤的品德,在明知住房被抵押事实的情况下仍同意签署、履行合同,反观被上诉人杨坤却是一味的拖延、不作为,本该履行的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又次,上诉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多次与被上诉人电话协商,并提交补充合同、催告书等方案促使被上诉��履行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在赎楼问题上始终坚持错误方向,没有选择与上诉人和解协商,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最后,本案诉讼究其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又有上诉人为提起诉讼损失的金钱、时间、精力等事实,那么就不能减免被上诉人在此因果关系上需承担的信用责任。(2)律师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首先,捍卫法律的正义,维护社会的和谐是需要知识文化背景衬托的,上诉人的文化程度有限,接受的教育也很少涉及法律方面,但有一颗追求正义的心。为了更好地实现社会的正义,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只能将自己的期待授权于律师的服务。其次,遏制不良的社会公德,需要专业的力量支撑。被上诉人一味的拖延、不作为,只能让上诉人不知所措,反观被上诉人却以违背诚信作为习惯。从社会现状来看,普通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有限根本不足以应对复杂的社会问题,更无法遏制不良的社会公德,这既是当前法律实务需要解决的重点,也是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我们不能将当前的法制发展现状附加在普通公民身上,也不能让普通公民去承受捍卫自身权利带来的经济负担。最后,本案诉讼的律师收费是合理的、有相关规章支撑的。本案的律师费系经过委托方律师事务所严格的思考、周详的斟酌定价的。既有事务所考虑本案的特殊性质,又有多个律师之间相互协作,并遵循广州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将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赔偿上诉人损失1414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杨坤、郭颖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涉案房屋系杨坤个人财产,本案与上诉人郭颖泉无关,涉案房屋买卖产生的债务不应当认足为夫妻共同债务。1、涉案房屋是杨坤于2013年12月24日购买的,登记在杨坤个人名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被告杨坤、郭颖泉在夫妻存续期间,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郭颖泉与杨坤于2016年2月29日第一次结婚,2013年根本不存在夫妻关系,事实上2013年与杨坤存在夫妻关系的是另有他人。2、上诉人郭颖泉与杨坤于2016年2月29日第一次结婚,同年5月6日离婚,在原审庭审中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杨坤、郭颖泉协议离婚,而又于同年2月29日复婚”以及“2016年5月6日,被告杨坤、郭颖泉再次协议离婚”系无稽之谈,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杨��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在2016年1月19日,而上诉人与杨坤结婚是在2016年2月29日,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根据法律规定,涉案房屋是杨坤婚前的个人财产,本案与上诉人郭颖泉无关,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买卖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的严重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享有先行履行抗辩权同样属于认定事实的严重错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须交付第二笔购房款14.1万元给上诉人杨坤存入贷款银行指定划款账号。上诉人杨坤在第三人的工作人员陪同下,前往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市大亚湾支行查询了按揭贷款余额并提出了提前偿还按揭贷款的要求,该银行告知杨坤每周二和周四为办理提前还贷的时间,上诉人可以在此时间内随时偿还贷款,无需银行另行书面通知。当��,杨坤和第三人将此情况打电话告知了被上诉人。此项事实也得到了原审法院的认定。但是上诉人杨坤先后多次以致电、约谈等方式告知被上诉人交付第二笔款项以及提前还贷的手续,被上诉人却以资金安全为由一直未予支付,并且把第二笔款项存到其自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杨坤没有向原告提供贷款银行指定划款账号”错误,纯属推卸责任,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才导致合同无法实现。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赎楼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是上诉人杨坤不配合办理赎楼手续。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赎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事实,但是,被上诉人不仅未支付赎楼的费用,还多次要��杨坤借钱赎楼,甚至以恐吓的方式威胁杨坤签字为被上诉人做担保向高利贷借款赎楼。被上诉人不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赎楼义务,而且还强行要求杨坤为其做借款担保赎楼,因此不按合同约定进行赎楼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是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杨坤一直不配合力、理赎楼手续,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本性错误,有枉法裁判之嫌。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判令:l、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杨坤、郭颖泉对陈欢荣的上诉答辩称,一、陈欢荣认为我方是因为房价上升而不愿意出售房屋,造成违约并不是事实,而是陈欢荣不能赎楼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二、律师费并没有约定,所以这个请求是没有事���及法律依据的。上诉人陈欢荣对杨坤、郭颖泉的上诉答辩称,一、对于上诉状第一点关于他们夫妻的事实是根据一审查明的内容认定的,而是否与上诉状所写的相符由二审法院查明,我方并不清楚;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须将首付款支付到甲方(即杨坤、郭颖泉)贷款银行指定的账户,这个账户是没有提供给我方的;这笔首付款已经在邮政银行做了资金监管,是随时可以划到他们的账户,并不是没有筹集到款项,杨坤、郭颖泉也是知道的,所以一审认为杨坤没有向我方提供明确的支付账户也是正确的;三、杨坤不配合赎楼是由于杨坤、郭颖泉因房价上升而拒绝交易。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好易居经纪有限公司述称,我方认为是杨坤违约,因为在赎楼时没有予以配合,他不同意签字办理赎楼手续。我们是找的第三方担保公司来赎楼��各方都是同意的,费用由陈欢容承担,但第三方过来要求杨坤签字时,他就不同意了,导致买卖不成。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二审中,杨坤、郭颖泉提交了:1、由原审第三人员工李太兵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的字条。证明赎楼责任在于陈欢荣,包括赎楼的一切费用(包括赎楼款30万元)均由陈欢荣负担。字条写明“2016年1月19日签的原合同(甲方负责赎楼的合同)作废,杨坤交出的原合同乙方已委托丙方李太兵销毁。”2、离婚证书,证明杨坤于2014年1月27日与刘彩平离婚,2016年2月29日与郭颖泉,不存在与郭颖泉结婚离婚又复婚的事实。陈欢荣认为,杨坤、郭颖泉提交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能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在查明杨坤与郭颖泉结婚时间和由谁负责赎楼的事实认定有错,其余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处理本案的关键是:确定造成《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二审中,陈欢荣认为杨坤、郭颖泉未能依约提供银行账号以及配合赎楼,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而杨坤、郭颖泉则主张因陈欢荣未能支付30万元赎楼款和陈欢荣要求其为赎楼款作担保以及未依约支付第二期购房款14.1万元,构成违约,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对于双方的争议,本院认为,因合同签订时涉案房屋处于被抵押的状态,因此需要先赎楼解押才能交易及办理银行按揭。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涉案房屋赎楼款由陈欢荣承担,但《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在陈欢荣赎楼时,杨坤须在陈欢荣向第三方借赎楼款时提供担保,而从杨坤提交的双方之间的微信记录可以认定,因杨坤是否应在陈欢荣向第三方借赎楼款时提供担保的问题双方存在争议,此争议亦是最终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由此本院认为合同无法履行不可归责于杨坤或陈欢荣。陈欢荣认为因杨坤、郭颖泉不配合赎楼,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杨坤是否应承担未依约提供银行账号给陈欢荣支付第二期购房款14.1万元的违约责任,如上所述,因双方对杨坤是否应对向陈欢荣提供赎楼款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未达成合意,此结果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根本原因,因此,即便杨坤未依约提供银行账号,亦是因双方对杨坤是否应对赎楼款提供担保产生争议而造成,陈欢荣由此要求杨坤、郭颖泉承担未依约提供银行账号的违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不可归责认双方,陈欢荣认为杨坤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并要求杨坤与郭颖泉赔偿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杨坤赔偿陈欢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又因《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且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原审判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杨坤应将陈欢荣支付的定金49000元和连同缴交的1000元予以返还。至于陈欢荣支付的7000元中介费、400元贷款律师见证费的承担,虽然《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不可归责于双方,但陈欢荣之所以支付中介费、律师见证费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缘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陈欢荣支付的7000元中介费、400元贷款律师见证费,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杨坤应赔偿3700元给陈欢荣。至于陈欢荣请求杨坤赔偿其10000元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且陈欢荣并未提交已支付律师费用的发票,故本院对陈欢荣该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对于郭颖泉是否对杨坤的上述杨坤应返还和赔偿的合计53700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郭颖泉提供的离婚证、结婚证可以认定,杨坤与陈欢荣2016年1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郭颖泉与杨坤并非夫妻关系,故郭颖泉无须对上述537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郭颖泉与杨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判令郭颖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欢荣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坤、郭颖泉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均有错,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判项及受理费的处理;二��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判项;三、上诉人杨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陈欢荣赔偿3700元;四、驳回上诉人杨坤、郭颖泉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陈欢荣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受理费5403元,由上诉人陈欢荣负担3128元,由上诉人杨坤负担2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耀辉审判员  曾 莹审判员  赖锦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