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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蔺广员、贾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蔺广员,贾桂荣,蔺博,杨旭,任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1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蔺广员,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桂荣,女,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蔺博,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旭,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以上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山东宝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会东,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生,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蔺广员、贾桂荣、蔺博、杨旭因与被上诉人任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民初3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蔺博及其与上诉人蔺广员、贾桂荣、杨旭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被上诉人任会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蔺广员、贾桂荣、蔺博、杨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任会东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实际借贷数额仅有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465000,并没有现金方式交付的35000元。2、一审对利息支付的认定错误。对于2013年2月26日转账的10000元,应认定为本金而非利息。无论是借期内还是任会东2014年7月21日催还借款之前,都不应计算利息,即使支付利息也应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本金255000以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支付。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蔺广员、贾桂荣、蔺博借款后的第二天,蔺广员即将款项全部转入山东信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该公司也非蔺广员、贾桂荣、蔺博、杨旭设立。此时,蔺博与杨旭刚刚进行了婚姻登记,尚未举办婚礼,并未组建家庭和共同生活。杨���既非借款人,也没有收到借款,借款也未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任会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会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蔺广员、贾桂荣、蔺博、杨旭归还其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负担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1日,蔺广员、贾桂荣、蔺博给任会东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任会东借款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1日;由蔺修元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并特别约定如借款人在出借人催要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借款人承诺支付给出借人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借款总额30%支付。同年8月22日,任会东通过银行向蔺广员转款465000元,并交付现金35000元。后,蔺广员将该款中的465000元汇到山东���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2015年6月6日,蔺广员归还任会东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且先后分二次归还借款利息2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未还。另查明,蔺博、杨旭于201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任会东与蔺广员、贾桂荣、蔺博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该借贷行为发生在蔺博与杨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会东依据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借条及催款通知书等系列证据向蔺广员、贾桂荣、蔺博、杨旭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蔺广员、贾桂荣、蔺博、杨旭借款未还,应负清偿和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未能返还应支付四倍银行借贷利息,任会东主张蔺广员、贾桂荣、蔺博、杨旭自2012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支���。蔺广员辩称该款系山东信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借,数额为465000元,其已代为偿还408000元借款,不能对抗其在借款人处签字的借条,故对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贾桂荣、蔺博提出未收到该款,只是在借款人处签字,不应由其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杨旭提出其与蔺博现系夫妻关系,其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从未收到过该笔借款,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蔺广员、贾桂荣、蔺博、杨旭返还原告任会东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蔺广员、贾桂荣、蔺博、杨旭支付原告任会东借款利息(本金50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2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6日;本���30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以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蔺广员、贾桂荣、蔺博、杨旭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如下:1、有无现金方式出借35000元即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数额;2、利息的计算时段及利率;3、2013年2月26日的10000元还款是利息还是本金;4、案涉借款债务是否属于杨旭、蔺博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任会东就其主张的实际出借数额为500000元,除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的465000元外,还以现金方式出借35000元,���仅提供了银行卡取款凭条,还提供了借款人蔺博、蔺广员、贾桂荣出具的500000元的借条和收到条。若果如借款人主张的仅有银行转账方式出借465000元,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于自身权益的维护,理应督促出借人足额交付借款,但却至今无相应证据提供,鉴于此,一审法院依据借条、收到条,对任会东主张的现金方式出借35000元及实际出借500000元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蔺博、蔺广员、贾桂荣否认现金方式出借的35000元,主张实际出借数额仅为465000元,与其出具的借条、收到条不符,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基于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一审判决支持任会东自2012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有双方的约定依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因案涉借款的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1日前,故对于2013年2月26日的10000元还款,在既不能结清债务,双方又没有对利息、本金的清偿顺序有过约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为支付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案涉借款债务形成于蔺博与杨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曾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蔺博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蔺博与杨旭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更无证据证明该债务虚假、非法,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债务为蔺博与杨旭的夫妻共同债务,判令杨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法律依据充分。综上所述,蔺广员、贾桂荣、蔺博、杨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蔺广员、贾桂荣、蔺博、杨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