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吴新华与蒋大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华,蒋大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637号原告:吴新华,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昌贵,盘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81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蒋大春,男,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吴新华与被告蒋大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懋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昌贵,被告蒋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讨要工资而造成的误工损失和差旅费等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6年9月起在被告的汽修厂打工,每月工资为6000元。2017年1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资1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7年4月10日前还清所欠的工资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总是拖欠而不予归还,甚至拒接原告的电话,为讨要欠款,原告多次往返于盘县至盘关之间,花去各种费用及误工费1000元。被告蒋大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支付原告工资款17000元,也同意支付原告为讨要工资款而造成的误工损失及差旅费1000元,但认为,其无法立即支付,并承诺在三个月内付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也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合同关系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承诺履行期限即2017年4月10日,现履行期间早已届满,被告仍未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7000元,并赔偿原告为追索工资款产生的误工损失及差旅费损失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大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新华工资款17000元;二、由被告蒋大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新华为索要工资款而造成的误工损失及差旅费损失1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蒋大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郭 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林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