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终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谭丕云、广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丕云,广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1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丕云,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马兴瑞,省长。委托代理人邓凯、郭伟,均系广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谭丕云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4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向谭丕云作出《关于谭丕云等公民事项的答复意见》。谭丕云不服,向罗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2013年11月19日,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谭丕云等公民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决定对罗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谭丕云等公民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予以维持。谭丕云不服,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2014年1月27日,云浮市人民政府向谭丕云作出《关于罗定市谭丕云等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决定维持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谭丕云等公民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2015年5月1日,谭丕云以罗定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云浮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认为罗定市人民政府未能履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承诺,请求依法查处并责令罗定市人民政府处理后重新依法征地。云浮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经信访程序交由罗定市国土资源局调查。2015年6月4日,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向谭丕云作出《信访事项答复书》,认为谭丕云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决定对谭丕云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谭丕云不服,以“云浮市人民政府受理谭丕云的书面申请后交罗定市国土局违背事实和法律”为由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粤府行复[2015]27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云浮市人民政府作为罗定市人民政府的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具有监督监察职能,该职能是作为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管理职权运作行使,不同于行政机关实施的具有对外行政管理性质的行为;谭丕云要求云浮市人民政府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职责,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谭丕云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谭丕云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决广东省人民政府受理谭丕云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中,谭丕云以云浮市人民政府受理其书面申请后交罗定市国土资源局违背事实和法律为由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广东省人民政府责令云浮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谭丕云的上述申请系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履行监督监察下级行政机关的职责,根据上述规定,谭丕云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广东省人民政府据此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谭丕云诉请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谭丕云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谭丕云负担。上诉人谭丕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原村民的生存权利受宪法保护,国务院及广东省人民政府设立罗定市确实留下很多历史问题,应依法予以解决;二、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可借鉴深圳市城市化的措施,解决罗定市所有的历史问题;三、罗定市人民政府与原村民的矛盾属人民内部矛盾;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上诉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一审判决没有证据支持;五、上诉人决心代表“罗定县附城人民公社细坑大队第十生产队”村民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答辩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与一审时的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云浮市人民政府受理谭丕云信访事项后转送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处理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谭丕云向云浮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涉案申请属于上述《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活动。云浮市人民政府收到谭丕云的信访请求后,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即罗定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属于该府对信访事项的处理行为。该转送信访事项行为对信访人谭丕云不具有强制力,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谭丕云要求广东省人民政府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欠缺法律依据,故该府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谭丕云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均由上诉人谭丕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林劲标审判员 刘德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