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郭兵兵、江雅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兵兵,江雅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696号原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西外环许禹路转盘南2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田艳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丽,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郭兵兵,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3日,住禹州市。被告江雅品,女,汉族,生于1985年11月6日,住禹州市。原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宏达公司)因与被告郭兵兵、江雅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向被告郭兵兵、江雅品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兵兵、江雅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市宏达公司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郭兵兵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2011年7月7日,被告郭兵兵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款手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被告郭兵兵与被告江雅品系夫妻关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兵兵归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为止),被告江雅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兵兵、江雅品缺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郭兵兵、江雅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2、2011年6月20日、7月7日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郭兵兵借原告4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均予以采信。被告郭兵兵、江雅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为购买汽车,2011年6月20日,被告郭兵兵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零拾贰万伍仟零佰零元零角零分(¥25000)整,特立此据。借款人:郭兵兵2011年6月20日”;同年7月7日,被告郭兵兵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零拾贰万零仟零佰零元零角零分(¥20000)整,特立此据。借款人:郭兵兵2011年7月7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郭兵兵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兵兵偿还借款45000元,同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1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为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江雅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按约定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郭兵兵因购车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主张被告郭兵兵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1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为止的利息,因借据上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有利息,为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可自起诉之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付利息。原告另以被告郭兵兵与被告江雅品系夫妻关系为由,请求被告江雅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兵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借款45000元;同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2日起诉之日至本院规定还款之日,本金450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江雅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郭兵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连晋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