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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世华与刘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华,刘聪,金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521号原告孙世华,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刘聪,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金文华,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西平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孙世华与被告刘聪、第三人金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世华诉称,2015年9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18000元,逾期不还,每天按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18000元;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共计563天,按照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共计563000元。被告刘聪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与金文华无关;原告起诉中第二个请求,利息超过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支持原告第三个诉讼请求,关于司法解释总额不能超过24%;刘聪反映和会计采用现金的方式已归还原告10多万借款,希望原告确认。第三人辩称,对原告分两笔打入第三人账户,本人认可,但是有第三人收到该款系刘聪向原告借款归还第三人的部分借款,原告与被告的借款与第三人没有利害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没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刘聪给原告孙世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世华现金伍拾万元整,利息壹万捌仟元。期限一个月,到期还款,如超期一天按千分之二还款。借款人:刘聪,2015.9.17。原告孙世华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转给第三人金文华两笔款,分别为99000元、75900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孙世华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刘聪323100元,并支付现金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聪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孙世华通过银行转账转给第三人金文华的两笔款是应被告刘聪的要求转的,是刘聪偿还第三人金文华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算单、刘聪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刘聪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聪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欠款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孙世华要求被告刘聪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的有利息,借期外又约定的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合在一起超过了国家的法律规定,故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世华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0元,减半收取4715元,由被告刘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安甫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崔利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