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德贵、高月花与刘海娟、赵秀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贵,高月花,刘海娟,赵秀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169号原告:李德贵,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原告:高月花(与李德贵系夫妻),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黑龙江省。被告:刘海娟,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被告:赵秀海(与刘海娟系夫妻),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原告李德贵、高月花与被告刘海娟、赵秀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贵、高月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娟、赵秀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贵、高月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49583元(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4日,即170000×0.025÷30×350),合计219583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39667元(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4日),本息合计209667元;2016年11月5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将位于建三江七星花园小区3号楼4单元3层3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再延长9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给付了利息,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金。被告刘海娟、赵秀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利息并用房屋进行抵押等事项进行了公证;证据3.居民委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自2015年9月至今下落不明;证明4.房屋他项权证(当庭提供原件核对无误后返还),证明被告用房屋抵押的事实。被告刘海娟、赵秀海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用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公证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将其位于建三江七星花园小区3号楼4单元3层3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二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的借据,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当日,原告预先扣除了12750元的利息后,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15725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借款170000元的收据,并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11月24日,双方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借款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9个月,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015年11月20日,被告给付了原告延长的9个月的利息27540元,但本金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预先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15725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即9435元(即157250元×2%×3个月)。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9个月,借款的实际数额应按157250元计算,9个月的利息应为25475元(即157250元×1.8%×9个月),而被告给付原告该9个月的利息为27540元,多给付原告的2065元与二被告应给付原告三个月借款期间利息9435元相互扣减后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737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同借期内利息标准一致,借款期限内约定的月利率为2.5%,由于原告现在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本金157250元,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为36692元(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4日),本息合计193942元,2016年11月5日以后的利息应以本金157250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刘海娟、赵秀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娟、赵秀海偿还原告高月花、李德贵借款本金15725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7370元,逾期利息36692元(上述利息计算到2016年11月4日),合计2013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自2016年11月5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57250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原告高月花、李德贵共同负担382元,被告刘海娟、赵秀海共同负担4212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刘海娟、赵秀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周君君人民陪审员 郭建合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立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