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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郑全浩、王传利、孙吉祥、韩全军、方明义、张巍、孙勇、卢正洪、彭凤权提供劳务者受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郑全浩,王传利,孙吉祥,韩全军,方明义,卢政洪,张巍,孙勇,彭凤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82号原告:XX,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现住址:凤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城洋,凤城市通远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全浩,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现住址住凤城市。被告:王传利,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现住址凤城市。被告:孙吉祥,男,1953年3月25日出生,住址凤城市。被告:韩全军,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住址凤城市。被告:方明义,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址凤城市。被告:卢政洪,男,农民,1973年3月11日,住凤城市被告:张巍,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孙勇,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彭凤权,男,1955年1月7日出生,住东港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咏菊,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郑全浩、王传利、孙吉祥、韩全军、方明义、张巍、孙勇、卢正洪、彭凤权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诉讼代理人王城洋、被告郑全浩、彭凤权及共同诉讼代理人关咏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00元、误工费47979.08元、护理费14647.68元、伙食补助费6400元、交通费854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1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份,原告在九���被告合伙承包的果松打松塔时,因为雨天村滑,原告从数米高的果松树上坠落,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相继在凤城二院及中心医院住院128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伤情已构成伤残。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本案是侵权责任,是否存在侵权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打塔的行为不是被告让的,在试用后不让原告打塔,证人已经证实,案外人白国军也知道不让原告打塔。打塔本身应该注意安全事项,原告没有注意到也是自身行为造成的,其后果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不合理不合法,医疗费请求了8200元,是自身责任造成的被告不同意赔偿,保险可以报销原告请求不合理;打塔的活是临时性的不是常年收入的一种,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没有��据支持;护理费作为原告只有身份证明,也没有支付护理费的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王兵护理了XX;伙食费根据丹东地区在通远堡是每天25元。中间的住院期间是不合理的,第一次住院2015年9月25日到10月19日,间隔的时间原告是否有其他外力伤害,二次住院的费用和第一次的伤害没有关系。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伙食费是不合理的被告不同意赔偿;伤残费和精神抚慰金无依据,请求是错误的。原告在事故中原告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和责任的,应该自己注意安全事项。被告郑全浩明确拒绝原告上树打塔,也告诉案外人白国军让原告捡塔,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全浩、王传利、孙吉祥、韩全军、方明义、张巍、孙勇、卢正洪、彭凤权在黑龙江合伙承包打松塔,九被告平均出资,收益均分。被告通过案外人原告的姐夫白国军找到原告从事打塔工作,约定日工资220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在从事打塔工作时从树上摔下,于25日被送至凤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跟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后注意事项为:巩固治疗,促进骨折愈合,预防感染,对症处置,休息壹个月,每月复查一次,根据骨折治愈情况决定负重及干活时间,有变化随诊,二级护理24天。医疗费用已经报销部分。同年11月4日,原告再次到凤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行诊治,并于次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05.50元。同日,原告以左跟骨粉碎骨折未见好转到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花费医疗费20404.52元,出院医嘱:功能锻炼,一个月后来院复查拍片,继续康复治疗,病变随诊,休息一周。2016年3月16日,原告到凤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费检查145元。原告受伤后,实行支付原告四天半的工资900元,并支付了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14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其因此次事故所受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凤城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凤城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拾级伤残。花费鉴定费、检查费1132元,已由原告交纳。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诊断书、病志、收据三张、凤城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九被告共同出资承包打松塔,原告XX受雇于九被告为其打松塔,在从事打塔的过程中不慎摔伤,应由雇主即九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九被告系个人合伙,应由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九被告系平均出资、均分收益,对合伙债务应平均承担,合伙人如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在从事所雇佣的活动中职责为打松塔,原告由于从事所雇佣活动有较高的危险性,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对自身损害亦应承担部分20%的责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252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可按2016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31126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造成精神损害,理应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为宜,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213.02元,提供了相应医疗费收据,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与第一次无关,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此答辩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对,原告的医疗费为21207.02元,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647.68元,原告分别在通远堡第二人民医院及凤城市中心医院二次住院共计127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7127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的护理费为12918.17元,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7979.08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误工费可按照2016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31126元计算,原告二次住院共计127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830.14元,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6400元,原告就医于通远堡镇和凤城市,故伙食补助费可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二次住院共计127天,伙食补助费为6350元,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检查费113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致残,此费用系必要花费,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54元,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分别就医于凤城市和通远堡镇,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为宜,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因自身存在过失应减轻雇主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被告郑全浩、王传利、孙吉祥、韩全军、方明义、张巍、孙勇、卢正洪、彭凤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XX医疗费21207.02元、误工费10830.1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918.17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132元、交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6350元,共计119489.33元中的80%即95591.4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4000元,尚须支付81591.46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承担730元,被告郑全浩、王传利、孙吉祥、韩全军、方明义、张巍、孙勇、卢正洪、彭凤权承担920元,此款已由原告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雪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 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