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02民初4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谢建立诉被告李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立,李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4053号原告:谢建立,男,汉族。被告:李运,男,汉族。原告谢建立与被告李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立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运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3日,被告李运向原告谢建立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李运今借到谢建立现金叁万贰仟元整,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23日还清,如果到时未还款由郴州市北湖区法院诉讼,一切费用由李运承担。”,原告谢建立将借款交付被告李运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李运未偿还借款。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李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李运尚欠原告谢建立借款本金32000元,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偿还该笔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谢建立要求被告李运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谢建立借款本金32000元;如果被告李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钇瑞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人民陪审员  柳光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庄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