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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3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薛红振与相生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6民初3841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红振,相生科技(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3841号原告:薛红振,住广州市。诉讼代理人:丁保银,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文丽,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生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程相生。原告薛红振诉被告相生科技(大连)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丁保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答辩期、举证期均已届满,被告仍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原告从被告在京东商城经营的“俄罗斯馆”购得“俄罗斯原装百思丽(Basling)全脂成人奶粉儿童学生中老年高钙高蛋白纯牛奶粉800g装”15袋,支付货款1305元。原告收取货物后,经人提醒得知,进口食品的境外生产商应在中国注册后,其产品方可在中国销售。后原告经查询发现该产品生产企业未在中国注册,因此,该产品并不符合在中国销售的条件,为消费者带来安全隐患。因此,要求判决:1、被告相生科技(大连)有限公司返还购物款1305元;2、被告相生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依法按价款十倍赔偿13050元。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在“京东网上商城”设立的“俄罗斯馆”购买了“百思丽CYXOE奶粉(800克装)”15包,单价89元,共1335元,返现折算后实际付款1305元。该产品外包装加贴中文标签标注有“配料表:鲜牛奶,贮存条件:贮存温度15℃-21℃,原产国:俄罗斯,进口国:俄罗斯,生产商:俄罗斯彼德乳品控股集团公司,生产地址:俄罗斯,保质期:自生产日期两年,中国经销商:黑河市瑞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地址:中国黑河市中央大街75号,电话:4006101360,营养成分表,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进口乳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名单”网页截图为据(http://www.cnca.gov.cn/bsdt/ywzl/jkspjwscpqzc/),其中并没有“俄罗斯”的企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在“京东网上商城”设立的“俄罗斯馆”购买了“百思丽CYXOE奶粉(800克装)”15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准、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第九十六条规定:“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奶粉从“俄罗斯”进口,但根据现有的证据反映,“俄罗斯”的乳制品企业并没有在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并且也没有证据证实有关奶粉经相关部门检验检疫合格符合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因此,“百思丽CYXOE奶粉(800克装)”不符合在我国上市销售的条件,现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及赔偿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退还货款及进行赔偿,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解除,因此,原告应将所购本案产品如数退还给被告;如原告届时不能退还,则以相应的价格折抵被告应退货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相生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退还货款1305元及赔偿13050元给原告薛红振。二、原告薛红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百思丽CYXOE奶粉(800克装)”15包给原告薛红振。如不能退回则按所购货品价格在应退货款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元由(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菁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人民陪审员  曹鸿燕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严卓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