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农商行)与被告桃源县国钦粮棉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国钦合作社)、丁德明、龚天桂、丁巧云、崔京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国钦粮棉专业合作社,丁德明,龚天桂,丁巧云,崔京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838号原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义丰坊居委会大桥西路。法定代表人:汪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彪,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进,男,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桃源县国钦粮棉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庄家桥村6组。法定代表人:丁巧云,该社社长。被告:丁德明(系丁巧云父亲),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龚天桂(系丁巧云母亲),女,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丁巧云,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崔京珍(系丁巧云妻子),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农商行)与被告桃源县国钦粮棉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国钦合作社)、丁德明、龚天桂、丁巧云、崔京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源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彪、龚进、被告国钦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丁巧云、被告丁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天桂、崔京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桃源农商行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崔京珍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当庭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崔京珍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钦合作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所欠利息;2.被告丁德明、龚天桂、丁巧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国钦合作社与原告桃源农商行分别签订借款550万元、4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约定月利率8.4‰,同时对借款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国钦合作社签订《质押合同》,被告国钦合作社用其生产的棉纱等产品为借款55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现质押物以经被告同意处置,用于偿还借款的利息。另外,被告丁德明、龚天桂、丁巧云、崔京珍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国钦合作社9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国钦合作社分别出具450万元、400万元、1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三份,原告桃源农商行向被告国钦合作社发放借款950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给付至2016年12月31日止。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丁巧云辩称:被告国钦合作社向原告桃源农商行立据借款950万元属实。但借款实际被丁德明为法定代表人的桃源县维吾尔族回族国钦棉业有限公司使用,质押物也是国钦棉业公司的。请求分期分批偿还借款。另外作为个人为9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丁德明辩称:丁巧云的辩解属实,如果原告同意,桃源县维吾尔族回族国钦棉业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个人为9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钦合作社认为借款实际被桃源县维吾尔族回族国钦棉业有限公司使用,对此,原告提供了付款凭证,证实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国钦合作社的账户内打款950万元,故对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借款借据、利息结算清单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桃源农商行与被告国钦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全额发放借款95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桃源农商行与被告国钦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全���发放借款的义务,至于被告如何使用该借款,是被告内部事务,且不经被告相关人员履行相关手续,打入被告公司账户内的资金是无法动用的,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被告丁德明、龚天桂、丁巧云自愿为被告国钦合作社的9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的连带责任。被告龚天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国钦合作社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德明、龚天桂、丁巧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桃源县国钦粮棉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加收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履行清结时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丁德明、龚天桂、丁巧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指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00元,减半交纳39150元,由被告桃源县国钦粮棉专业合作社、丁德明、龚天桂、丁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志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亚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