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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胡达富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达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刑终21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达富,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梁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达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渝0228刑初3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达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陈一、代理检察员宋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达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6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胡达富驾驶渝F7H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梁平区二环路往星桥镇方向行驶至星桥镇境内二环路与两路村村公路交叉路口时,因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临危措施不当,与被害人游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游某某倒地后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达富委托路过案发地的工友傅某某向梁平区公安局报案,自己在交通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胡达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记录、领条、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等;被告人胡达富的供述;证人游某1、林某某、傅某某、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达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达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胡达富上诉提出,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游某某驾驶电动车从两路村村公路上(支线)驶入二环路(干线)过十字路口,自己驾驶摩托车在梁平区二环路上直线行驶,享有优先通行权,故游某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导致对上诉人定罪错误,请求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胡达富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证实胡达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并当庭举示了梁平区公安局双桂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胡达富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胡达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于2016年6月6日19时30分许,驾驶渝F7H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梁平区星桥镇境内的二环路与两路村村公路交叉路口,未让从其右方道路的来车被害人游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先行,且临危措施不当,与游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游某某倒地后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开庭出示并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胡达富委托工友傅某某向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110接警报警单、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胡达富的供述以及检察人员在二审中当庭举示的新证据到案经过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达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二审中,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补充举示了关于胡达富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胡达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胡达富提出被害人游某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导致对上诉人定罪错误,请求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梁平区二环路与星桥镇两路村村公路为十字交叉路口,两路村村公路和二环路上均设有前方为十字交叉路口的交通指示牌,在两路村村公路上并无让行的交通标志、标线,因此胡达富驾驶摩托车在二环路上行驶,相对从其右侧两路村村公路上的来车并无优先通行权;且胡达富到案后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供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游某某系驾驶电动二轮车从两路村村公路直行通过二环路到二环路的对面,能够排除游某某驾车从两路村公路转弯汇入二环路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应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根据该规定,胡达富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十字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负有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义务。因此,原判确定胡达富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认定胡达富构成交通肇事罪定罪准确。胡达富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证实胡达富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胡达富从轻处罚,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6)渝0228刑初39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胡达富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胡达富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6)渝0228刑初39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胡达富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胡达富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胡达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红审判员  徐海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田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