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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8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汪木颂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木颂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8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木颂���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木颂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木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木颂与同案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密谋抢劫事宜后驾乘摩托车、携带刀具到陆丰市甲子镇东湖管区通南巷14号门口处,采用超车拦截、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取受害人陈某1驾驶的本田二轮摩托车(“泰国弯刀”、电喷)1辆。随后被告人汪木颂及同案人李某某将劫取的摩托车开至惠来县览表村销赃时,被告人汪木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李某某乘机逃脱。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劫取的本田二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9000元。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木颂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木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木颂与同案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密谋抢劫事宜后,驾乘摩托车、携带刀具到陆丰市甲子镇伺机作案,当发现受害人陈某1及朋友陈某2驾驶一辆价值人民币9000元本田二轮摩托车(型号泰国弯刀一代、电喷)途经东湖管区通南巷14号门口处,便采用超车拦截、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取受害人陈某1驾驶的该辆摩托车。随后被告人汪木颂及同案人李某某将劫取的摩托车开至惠来县览表村销赃时,被告人汪木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李某某乘机逃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陆丰市公安局瀛北派出所陆公瀛北受案字[2017]1号《受案登记表》、陆丰市公安局陆公立字[2017]22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陈某1被抢劫案立案侦查。2.惠来县公安局览表边防派出所《扣押清单》、《移交清单》、陆丰市公安局瀛北派出所《发还清单》、物证照片1张证实,红色本田泰国弯刀摩托车一辆,已于2017年1月13日发还被害人陈某1。3.陆丰市公安局览表边防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1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汪木颂在览表桥头的一个海湾内被抓获。4.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汪木颂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7月2日等基本情况;尚未发现被告人汪木颂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二)鉴定结论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认定[2017]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本田泰国弯刀一代电喷二轮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000元。(三)勘验、检查笔录陆丰市公安局瀛北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7张证实,案发中心位于甲子镇东湖区通南巷14号黄某某住宅门口处,该巷为东西走向,巷道宽约3米;现场东侧为巷口是直巷,直巷东侧为东湖小学,现场南侧为余某某住宅,现场西侧为李某某住宅,北侧为黄某某住宅,中间相隔一条为南北走向并通往东湖大巷和海边(滨)公路小巷道,宽约2米;通南巷14号西侧巷口是新西巷,中间相隔一条为南北走向并通往东湖大巷和海边��滨)公路巷道,宽约4米;案发中心周围均为联排住宅区,现场勘验按照先外围后中心的顺序进行勘验,经勘查,现场没有发现任何作案工具集其它可以痕迹物证。勘验人员同时制图2张,照相7张。(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1陈述:我于今天(2017年1月1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在甲子镇东湖管区东湖市场隔几条街(具体地址不知道)被两名男子抢劫摩托车,我朋友陈某2当时骑着我的摩托车载着我,从惠池村一直往东湖管区走,走到东湖市场附近的巷子里(该巷子可以通往海滨路的)就有一辆摩托车从我们后面过来,然后将我们拦住,接着坐在后面的男子拿着一把砍刀叫我们下车,于是我们两个人就下车了,然后他们就将摩托车抢走了。被抢后我们没有报案,我打电话给的男性朋友吴某某,他就从览表村过来找我,在览表村的路上刚好看到一名男子骑着我的摩托车,于是他就将该名男子拦下来,问他是不是刚抢了两名女子的摩托车,其承认了,于是就在览表派出所报案了。那名抢劫的男子被群众打伤了,满脸都是血。我和我朋友陈某2没有受伤。经对物证相片的辨认,被害人陈某1指认出相片中的摩托车是其所有的被抢劫的摩托车。(五)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2证言:我和我朋友陈某1于今天(2017年1月1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在甲子镇东湖管区东湖市场隔几条街(具体地址不知道)被两名男子抢劫摩托车,该摩托车是陈某1的。我和我朋友陈某1当时从惠池村一直往东湖管区走,走到东湖市场附近的巷子里(该巷子可以通往海滨路的)就有一辆摩托车从我们后面过来,然后将我们拦住,接着坐在后面的男子拿着一把砍刀叫我们下车,当时是我开的摩托车,于是我们两个人就下车了,��后他们就将摩托车抢走了。被抢后我们没有报案,陈某1打电话给她的男性朋友吴某某,他朋友就从览表村过来找陈某1,在览表村的路上刚好看到一名男子骑着陈某1的摩托车,于是他就将该名男子拦下来,问他是不是刚抢了两名女子的摩托车,其承认了,于是就在览表派出所报案了。那名抢劫的男子被群众打伤了,满脸都是血。我和我朋友陈某1没有受伤。经对物证相片的辨认,证人陈某2指认出相片中的摩托车是其与陈某1被抢劫的摩托车。2.证人胡某某证言:2017年1月1日,我在家里二楼洗窗帘,突然听见巷里有一女人尖叫声音,说“抢车”,我立即打开二楼窗门,看见二名约15至16岁的女孩子在叫说抢车,我转眼看见二名青年男子各开一辆女式摩托车从我巷口往东湖市场方向开走,没一会儿,二名女孩子也走开了。我没有看见抢劫摩托车的现场��我听女孩子说抢劫的是摩托车,我不认识抢劫车的人,现场没有遗留什么作案工具,我没有发现抢劫的人持刀。3.证人吴某某证言:2017年1月1日0时40分左右,我接到女朋友陈某1的电话,她说她在甲子被两个男子拿刀抢了摩托车,我就让她在甲子镇等我,约半个小时后,我就开摩托车从览表村往甲子赶过去,当我驾驶摩托车到览表桥时,发现对面一名男子骑的摩托车很像陈某1的摩托车,我就偷偷跟上那名男子后面,同时旁边还有一名男子开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当我跟踪到览表村妈宫戏台时,二名可疑男子在戏台坐,我叫一声“抢车”,然后旁边一些群众围过来,其中一名男子开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先立即开走,另一名男子欲启动那辆红色“泰国弯刀”女装摩托车,但车启动不起来,就被群众围住,没一会,那名男子就被群众殴打,我站在旁边叫人不要打他,将他抓到派出所,该男子边跑边说“我是第一次出来抢的”,我看到该男的走开了,我也离开现场,后来发生的情况就不清楚了。当时现场很混乱,我没有注意那名男子有没有受伤,我没有打那名男子,我还叫别人不要打他。因为我对陈某1的摩托车印象很深,是红色的“泰国弯刀”女装摩托车,特别显眼,所以我一眼认出该男子应该是抢车的人,有个男子骑另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在那男子身边,也开的特别快,应该是一伙的,我没有发现刀具。(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汪木颂供述:我朋友李某某前段时间跟我说他经济很紧张,叫我一起去抢劫。2016年12月30日晚上,我去甲子镇三角楼附近的商店买了两顶蒙脸的头罩。2016年12月31日晚上,我们两个人合计一下以后决定干一宗,当晚22时许,李某某开着他的摩托车(黑色,国三电喷摩托车)带着��把开山刀(50公分长左右)去我住处接我,我骑着李某某的摩托车载着他,然后我们两个人就一直在甲子镇兜圈,寻找作案目标。到了2017年1月1日1时左右,我们看到两名女孩子骑着一辆红色的泰国弯刀女式摩托车往东湖市场附近方向走,于是我们就骑着摩托车跟着对方,一直跟到甲子镇东湖市场附近的巷子里(巷子名字不清楚,只知道可以通往海滨路),接着我就开着摩托车拦住她们的摩托车,李某某从摩托车后座下来后就拿着刀跟对方说下车,对方被吓到,摩托车倒在地上,我看李某某慢吞吞的,于是就把摩托车给李某某开,我下车就将两名女孩子的摩托车扶起来后开走。我们两个人各开摩托车一起到览表村桥头附近时被览表村村民发现,李某某开着他自己的摩托车掉头就跑,那帮人没追到他,我被村民抓住了,在现场被很多村民殴打,我身上的伤就是被这些村民殴打的。我害怕被村民殴打就跑到河里,之后览表派出所的二同志开船把我从河里抓获并传唤到派出所接受审查,后来我被移交瀛北派出所。这一次抢劫是李某某提议的,开山刀是李某某的,开山刀放在李某某的摩托车上,摩托车被李某某开走了。我们因为过年了没有钱花,就想抢摩托车用于卖钱。我们准备把抢来摩托车开去惠来县览表村卖了钱平分,但是还没有联系好买家。李某某,男,甲西渔池村人,32岁,中等身材,身高1米6左右,留短发,和我是朋友关系,我们十几年前认识的,我不记得他的号码,他的号码存在我的手机中,备注名字李某2。我被抓获的时候他就逃跑了,现在何处我不清楚。经对混合相片的辨认,被告人汪木颂辨认出本组10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与其一起参与抢劫的同伙李某某。经对物证相片的辨认,被告人汪木颂指认相片中的摩托车就是其在2017年1月1日1时许在东湖市场附近抢那二名女子的红色弯刀摩托车,其是和李某某一起抢的。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木颂伙同他人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汪木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依法给予从轻处理。被告人汪木颂犯抢劫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抢劫一次,数额较大;2.持械;3.坦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人汪木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唯审判员 朱 珠审判员 陈壮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