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建文与黎文萍、唐世伟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文萍,王建文,唐世伟,吕庆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4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文萍,女,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文,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华,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放,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唐世伟,男,198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审被告:吕庆凤,女,198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萍(系唐世伟母亲),住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亚东滨江和园*号楼***室。上诉人黎文萍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文返还租赁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7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文萍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唐世伟和吕庆凤2016年8月即因身体不适暂住案涉房屋,于2016年11月应已搬离。2.案涉房屋的产权不明,王建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产权人是高倩。3.王建文作为江浦街道同心社区的工作人员,与街道其他人员一起强行拆除黎文萍原来的房屋,并强行将黎文萍带到案涉房屋,并将案涉房屋的钥匙和水电卡交给黎文萍。王建文系街道的工作人员,其将黎文萍强行带到案涉房屋是江浦办事处的政府行为,黎文萍与王建文没有任何租赁合同,王建文也不会把自己租赁的房屋无故给黎文萍居住,王建文无权要求黎文萍返还房屋。王建文辩称,黎文萍由拆迁部门临时安置在案涉房屋,已经向黎文萍支付了临时过渡费,但临时过渡期不能无限扩大,且政府已经按照规定向黎文萍交付了拆迁安置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建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黎文萍、唐世伟、吕庆凤立即从王建文租住的房屋中迁出,并要求黎文萍、唐世伟、吕庆凤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搬离时止,按每月1300元计算),同时要求对墙面、门窗、马桶、洗脸池、洗菜盆及水龙头有损坏的按原价赔偿;2.判令黎文萍、唐世伟、吕庆凤立即将水卡、电卡、2把大门钥匙、6把卧室门钥匙原物归还,如有破损丢失,按原价赔偿;3.黎文萍、唐世伟、吕庆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建文与案外人高倩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将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亚东滨江和园3号楼802室的房屋,由高倩租赁给王建文使用,租赁期限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止,半年租金7800元,押金2200元。并备注:水卡、电卡、2把大门钥匙、6把卧室门钥匙,房屋终止,王建文需原物返还,如有破损丢失,按价赔偿。2015年8月21日,因江浦街道拆迁办对黎文萍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并将室内物品放置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亚东滨江和园3号楼802室的房屋内。2015年10月31日,黎文萍与江浦街道拆迁办签订《浦口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坐落于同心××××组,有效房屋面积80.21平方米。拆迁补偿款总金额为330208元。2016年8月19日和2016年8月26日,浦口分局珠江派出所两次接到报警,出警记录内容为:王建文个人承租亚东滨江和园3号楼802室的房屋,黎文萍、唐世伟、吕庆凤三人是同心社区拆迁户,王建文临时提供给黎文萍居住,现王建文希望三人搬出该房。一审另查明,浦口区江浦街道亚东滨江和园3号楼802室的房屋被黎文萍、唐世伟、吕庆凤实际占有使用,但其并未与房屋所有人或王建文签订任何租赁、买卖协议。一审法院认为,王建文与高倩签订的《租房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故王建文是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黎文萍、唐世伟、吕庆凤虽是在当地政府机构拆迁房屋时强制临时安置在此房屋,但其后,黎文萍、唐世伟、吕庆凤均与当地政府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临时过渡不能无限扩大,故对王建文要求黎文萍、唐世伟、吕庆凤迁出浦口区江浦街道亚东滨江和园3号楼802室的相关人员及物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王建文要求黎文萍、唐世伟、吕庆凤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黎文萍、唐世伟、吕庆凤并非出于本意占有该房屋,为化解矛盾,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王建文主张的如有物品损坏,要按原价赔偿,因该事实并未确定,王建文可在确定损害事实存在的前提下,另案提起诉讼。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黎文萍、唐世伟、吕庆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并迁出浦口区江浦街道亚东滨江和园3号楼802室;二、黎文萍、唐世伟、吕庆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房屋水卡、电卡、钥匙等物品返还给王建文。三、驳回王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黎文萍、唐世伟、吕庆凤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黎文萍认为王建文在一审中并未提交高倩的居民身份证,不能证明高倩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及高倩与王建文之间有租赁合同。经查,王建文一审中提交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产权人高延国委托其女儿高倩出租房屋的授权委托书以及高倩与王建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王建文享有案涉房屋的使用权。黎文萍并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只是认为案涉房屋的房东是高远东,其与王建文个人没有任何关系。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述:“一开始是江浦街道同心社区与王建文达成共识,由王建文承租涉案房屋,因为王建文是社区聘用的工作人员,当时王建文是作为社区的工作人员给上诉人进行安置,王建文行使的是职务行为。王建文就是为了安置上诉人才承租了涉案房屋。”后被上诉人在签署笔录时将“安置”改为“入住”,将“职务行为”改为“个人行为”,将“王建文就是为了安置上诉人才承租了涉案房屋”划掉。对被上诉人现在不同意上诉人黎文萍继续居住案涉房屋的原因,被上诉人陈述:“因为过渡期已经结束,同时政府的拆迁安置房已经符合交付条件,我方不清楚上诉人是否正常接收了政府的拆迁安置房。”对于案涉房屋内现在实际居住的人员,被上诉人认可现只有黎文萍一人居住在房内,当初也是将黎文萍一人弄进案涉房屋的。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文萍与被上诉人王建文之间既无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亦非房屋借用关系,其系因原房拆迁被征收部门临时安置在案涉房屋内,故其入住案涉房屋是基于其与征收部门之间的征收安置关系。王建文系社区工作人员,其参与拆除黎文萍家原来的房屋,并将黎文萍安置在案涉房屋内,应系王建文履行职务的行为。王建文个人与黎文萍本无关系,其将黎文萍安置在案涉房屋内系征收工作的需要,其不同意黎文萍继续居住也是因黎文萍已经签订补偿协议并得到安置。因此,如王建文与征收部门之间存在租赁或借用关系,其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起诉征收部门,并将实际占有人黎文萍作为第三人,其直接起诉黎文萍,不符合法律规定。如王建文承租房屋系因征收部门安置被征收人的需要,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征收部门承担,其以个人名义起诉黎文萍,其原告的主体资格亦不适当。现不论黎文萍是否安置到位,王建文个人以承租人的名义起诉要求黎文萍迁让,其原告主体资格均不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71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建文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王建文;上诉人黎文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海南审判员 刘 凡审判员 汪德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汪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