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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邓永彬诉被告陈廷明、贺永寿、华蓥市晨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彬,陈廷明,贺永寿,华蓥市晨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589号原告:邓永彬,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明月镇顶足村。被告:陈廷明,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双桥村。被告:贺永寿,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峰,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蓥市晨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镇南路(觉庵村四社)。法定代表人:韩开春,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开发区金源一街。负责人:曾继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永彬与被告陈廷明、贺永寿、华蓥市晨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洲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彬、被告陈廷明、被告贺永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峰、被告人保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开春、被告人保广安分公司的负责人曾继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00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5651.3元,误工费9297.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9968.6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被告陈廷明驾驶川X01A**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华蓥市宇祥石场经玉兰大道往环城路西环线方向行驶,行至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邓永彬驾驶的川XA682**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邓永林和原告邓永彬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华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廷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永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蓥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稳定后,各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陈廷明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晨洲公司在被告人保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同意剔除15%的医药费;3.对原告主张62天住院天数有异议,要求庭审中提供完整的体温记录单,若有外出情况,则进行剔除;4.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贺永寿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晨洲公司在被告人保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同意剔除15%的医药费;3.对原告主张62天住院天数有异议,要求庭审中提供完整的体温记录单,若有外出情况,则进行剔除;4.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晨洲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广安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晨洲公司在被告人保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请求剔除15%的医药费;3.事故造成多名伤者,交强险应当预留份额予以分摊;4.对原告主张62天住院天数有异议,要求庭审中提供完整的体温记录单,若有外出情况,则进行剔除;5.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6.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华蓥市明月镇顶足村民委员会、刘应良、周廷彬分别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城镇务工,有固定的收入,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务工情况应由相关政府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而非村委会出具证明,同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符合关于退休的相关政策,且原告未提交务工地点、施工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按月发放的工资表、劳务合同等,误工费不应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关收入的缴税依据、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被告陈廷明驾驶川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华蓥市宇祥石场经玉兰大道往环城路西环线方向行驶,同日19时许,当车行至华蓥市泰丰电动车厂与环城路西环线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邓永彬驾驶川x号贝特牌电动自行车搭乘邓永林从华蓥市工业新城泰丰电动车厂工地往华蓥市明月镇顶足村方向行驶,临近时,电动自行车前轮与货车右后轮相撞,致邓永林、原告邓永彬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造成伤人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华公交认字(2015)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廷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永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邓永林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原告邓永彬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硬膜下出血、肺挫伤、左侧第十肋骨骨折、多次软组织挫裂伤,于2015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62天,医疗费共计32322.49元(其中原告邓永彬垫付9500元,被告贺永寿垫付22822.49元)。出院医嘱为不适门诊,休息2月。另查明:肇事车辆川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贺永寿,挂靠于被告晨洲公司,被告陈廷明系被告贺永寿聘请的驾驶员,被告陈廷明在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广安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及赔偿问题: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廷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永彬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邓永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邓永彬和被告陈廷明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邓永彬承担此次交通事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廷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陈廷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系被告贺永寿聘用的驾驶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应由雇主贺永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廷明不承担责任;同时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晨洲公司,对外应由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广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原告邓永彬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肇事车辆投保的被告人保广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由于此次事故有邓永林和原告邓永彬两个伤者,本院将依照邓永林和原告邓永彬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分摊。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贺永寿和原告邓永彬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贺永寿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广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贺永寿予以赔偿,被告晨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针对部分赔偿费达成了一致的意见,虽然被告晨洲公司未参加诉讼,但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属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不损害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邓永彬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邓永彬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2322.49元,其中原告邓永彬垫付9500元,被告贺永寿垫付22822.49元。原告与被告庭审中约定扣除总医疗费的15%(4848.37元)作为自费药品由责任方承担,即被告贺永寿承担3878.7元,原告邓永彬自己承担969.67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共计认定医疗费27474.12(32322.49-4848.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与被告庭审中约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2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40元(20元/天×62天),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860元(30元/天×62天),虽然未提交证据证实医疗机构出具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但根据其受伤情况,本院认为其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本院对620元(10元/天×62天)营养费予以认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9334.12(27474.12+1240+620)元,被告人保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2316.24元(另案邓永林赔付7683.76元),下剩27017.88元,由被告贺永寿承担21614.3元并由被告人保广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由原告邓永彬自己承担5403.58元。三、关于原告邓永彬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的问题:1.误工费,庭审中原告邓永彬主张按91.15元/天×102天计算,由于原告邓永彬已年满60周岁,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仍在参加劳动或务工,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邓永彬主张护理费5651.3元(91.15元/天×62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邓永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虽然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但是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无需进行精神抚慰,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邓永彬主张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共计6151.3(5651.3+500)元,由被告人保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综上,原告邓永彬自己应当承担6373.25(969.67+5403.58)元,被告贺永寿和晨洲公司应当支付3878.7元,被告人保广安分公司应当支付30081.84(2316.24+21614.3+6151.3)元。被告贺永寿垫付22822.49元应当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品迭后,被告人保广安分公司应当向被告贺永寿支付其垫付的费用18943.79(22822.49-3878.7)元,被告人保广安分公司应当向原告邓永彬支付11138.05(30081.84-18943.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邓永彬11138.05元,支付给被告贺永寿18943.79元。二、驳回原告邓永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7元,由被告贺永寿负担125.6元,原告邓永彬负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洪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