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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3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成启超与陕县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启超,陕县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283号原告成启超,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陕县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定代表人杜克让,该公司经理。原告成启超与被告陕县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及开庭传票。2017年2月17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7)豫1203民初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开发的位于三门峡市陕州区神泉华庭价值462000元的房产。5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县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以工程建设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6个月,月息2分,并以其开发的神泉华庭住宅小区商业门面房自西向东2号178.64平方米房产为该款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以工程用款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6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月利率为月息2分,到期一次性结清,利息按月支付;并以其开发的位于陕××××路神泉华庭住宅小区商业门面房自西向东2号178.64平方米房产作为抵押,且明确约定,被告未能偿还本息,该门面房按3000元/平方米作价抵给原告。借款协议第三条就违约责任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时,原告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一)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二)要求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抵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等。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陕县支行向被告指定账户转付现金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成启超交来人民币借款叁拾万元,并加盖陕县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讨要,因被告开发的神泉华庭早已停工至今,其法人也下落不明,致原告借款本息无法实现。另查明,被告开发的神泉华庭房产主体工程尚未完工,且自2015年起停工至今,现公司办公场所关闭,法人杜克让下落不明;涉案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陕县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自己开发的神泉华庭房产项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为证。该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法律责任。原、被告虽就该借款本息设定有房产抵押,但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同并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陕县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成启超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30元,共计11060元,由被告陕县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熬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人民陪审员  宋娟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