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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8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殿山与李春兰、高猛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山,李春兰,高猛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81民初12号原告:张殿山,男,1971年4月3日出生,住址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李春兰,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住址铁力市。被告:高猛,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住址铁力市。原告张殿山与被告李春兰、高猛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被告李春兰、高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殿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6000元(按月息2分自借款日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庭审之日2017年2月15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16日,被告李春兰丈夫高艳秋以种地急需用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2分,3月16日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高艳秋并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高艳秋追讨,但高艳秋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2016年春天,高艳秋向原告承诺2016年11月20日前还完。2016年10月16日高艳秋因病过世。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春兰作为高艳秋的配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猛作为高艳秋的儿子,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春兰辩称,其与高艳秋确实是夫妻关系,高艳秋于2016年10月16日去世,高艳秋的继承人只有其本人和儿子高猛。关于本案中的款项其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因为高艳秋借款时其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生活。高艳秋去世后留有房产一处,现已抵押给银行了,如果有遗产其亦放弃继承。被告高猛辩称,高艳秋是其父亲,于2016年10月16日去世的,其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借款时其不清楚,且与父母亦不在一起居住,且未用过这笔钱。其父亲去世后继承人仅有其与母亲李春兰,且其父亲未留有遗产,如果留有遗产其亦放弃继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16日的借据二被告虽称不知情,但此证据与两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借款的事实,故对此借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所提交的高艳秋死亡证明,因原告对此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土地抵押合同,因其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故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偿还协议,因签署该协议的相对人王海娟亦到庭陈述相关情况,并出示了该协议原件,能够证实高艳秋生前财产农用车654及收割机用于偿还其生前所欠债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16日,被告李春兰丈夫高艳秋以种地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3月16日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高艳秋并未及时偿还借款,后高艳秋于2016年10月16日去世。高艳秋生前财产有农用车654一台、收割机一台、插秧机一台,654农用车及收割机一台已被偿还其生前所欠王海娟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张殿山与债务人高艳秋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现高艳秋已去世,被告李春兰作为高艳秋的配偶其并未举证证实该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此借款应予偿还。庭审中,原告方证人虽称高艳秋生前有房产一处,关于该房面积二位证人陈述并不一致,原告亦未能提供该房产权证照,且二被告称该房产现已抵押,原告对抵押事实亦认可,故无法证实高艳秋是否留有该遗产且被高猛继承的事实。关于庭审中原告所举二位证人陈述高艳秋留有土地,但该二人陈述的土地数量并不一致,且二被告对该土地数量亦不清楚,原告亦未能提供村委会台帐予以证明,故无法证实高艳秋生前是否有土地以及土地的数量。关于庭审中二被告虽认可高艳秋生前有财产农用车654一台及收割机一台、插秧机一台,但因农用车654一台及收割机一台已偿还高艳秋生前所欠王海娟债务。另有插秧机一台原告亦不能证实该财产由被告高猛继承,且被告高猛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其无义务偿还本案中债务。综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春兰偿还借款50000元以及给付利息36000元(50000元×月息2分×36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高猛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殿山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6000元,本息共计8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李春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玲玲代理审判员  张明艳人民陪审员  孟凡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侯秋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