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蒋德其与陈荣华、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其,陈荣华,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刘利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初158号原告蒋德其。委托代理人朱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华。委托代理人甘军,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翠花南路甲字六号。法定代表人陈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鑫,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利娜。委托代理人郭鹏,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德其因与被告陈荣华、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刘利娜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德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江,被告陈荣华的委托代理人甘军,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刘利娜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德其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蒋德其与被告陈荣华、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刘利娜签订《借款及保证协议》一份,约定陈荣华向蒋德其借款1000万元,借期两年,月息2.5%,利息按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分四次支付。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一直未能及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又拖欠本金1000万元及高额利息拒不支付,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亦拒绝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因刘利娜与陈荣华系夫妻关系。故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荣华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被告陈荣华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损失13.5万元;3、判令被告西安佑利公司、被告刘利娜就被告陈荣华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荣华辩称:1、本案中争议的借款1000万元实际上是保证金,合同有明确约定;2、该工程未进行招标按照国家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行为,因为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所以延伸出的借款合同应当无效;3、原告及海天公司对于项目损失有责任;4、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公司之间,承担责任的也应该是公司之间,而非自然人;5、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对于利息及本金我方现均无力支付,考虑到双方合作项目的现状以及部分业主退房的情况,如果原告如果的高利息不当诉求得到支持,我方将承受巨额损失。其余同陈荣华的答辩意见。刘利娜辩称:刘利娜与被告陈荣华并非夫妻关系,本案与刘利娜无关,其余意见同陈荣华、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蒋德其与被告陈荣华、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及保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陈荣华向蒋德其借款1000万元,借期两年(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利率为月利率2.5%。支付方式为,由原告蒋德其通过指定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账户向被告陈荣华指定账户(账户: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太华北路支行、账号:12×××00)支付10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荣华一次性还清原告蒋德其全部借款本金共计1000万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共计600万元,按每6个月支付一次,分四次支付。本协议约定利息须转入原告蒋德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户名:蒋德其、账号:43×××86,开户行:中国银行、户名:蒋德其、账号:45×××93)。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未付款的3.5%(月利息)向借款人支付利息,同时应向借款人支付相当于未付款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全部财产为被告陈荣华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2013年1月31日,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陈荣华、刘利娜以100%表决权,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为陈荣华向蒋德其借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同时被告陈荣华、刘利娜以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身份,代表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及保证协议》上签字、盖章。2013年2月1日,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长安紫翰庭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1、保证金支付:确定我公司为本土工程合作单位,并签订施工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人民币壹仟万元保证金(此保证金为借款方式提现,借款协议另行签订)。进驻工地,甲方现场施工场地内的厂房、设备、设施全部拆除清理出场外,基础垫层施工开始15日内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元/m2,保证金共计壹仟叁佰万。2、履约保证金叁佰万元返还:按照本工程单栋的建筑面积30元/m2返还(不包括二次结构),第一次±0.000结构完成时返还10元/m2,第二次地上十五层主体结构完成时返还10元/m2,第三次主体结构封顶时返还10元/m2,保证金最长期限为8个月。不能按约定时间返还,保证金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期直至全部返还为止。壹仟万元的保证金返还时间及约定按照借款协议执行。2013年2月5日,原告蒋德其通过海天公司西安分公司账户向被告陈荣华指定账户、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东亚银行账户,如约支付1000万元整,后被告陈荣华向原告蒋德其出具金额均为500万元的收据两份。2013年8月12日陈荣华向蒋德其支付150万元。原告蒋德其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并变更利息主张为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蒋德其经催要被告陈荣华、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刘利娜支付欠款未果。另查,2017年2月15日,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诺:《借款及保证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内容、标的各不相同,两份合同相互独立。1000万元的所有权人、出借人、《借款及保证协议》债权人是蒋德其,不是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从来没有向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陈荣华主张过该1000万元的债权。2017年4月7日,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诺:《借款及保证协议》的合同当事人、1000万元的所有权人是蒋德其,不是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其只是代履行主体,不是《借款及保证协议》的当事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也从来没有向陈荣华、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过该1000万元本息债权。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长安紫翰庭院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于2017年3月22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针对该合同中的300万施工保证金于2017年4月16日在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及保证协议》、《股东会决议》、《收据》、《转账支票存根》、《中国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长安紫翰庭院工程施工合同》、《海天公司情况说明》、《海天分公司情况说明》、《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诉讼材料》、《工程保证金纠纷诉讼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蒋德其与被告陈荣华、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协议》及《长安紫翰庭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完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蒋德其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荣华、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蒋德其要求被告陈荣华、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未归还部分利息愿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因陈荣华于2013年8月12日归还双方合同约定的2013年7月31日前利息150万元,故利息计算应自2013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陈荣华主张已归还的150万元应为本金一节,因双方对于利息部分有着明确的约定,且陈荣华对于该笔付款为支付本金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蒋德其与被告陈荣华、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协议》约定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蒋德其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名下全部财产为被告陈荣华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故原告蒋德其要求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蒋德其要求刘利娜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双方对于并未明确约定,且蒋德其对其主张刘利娜与陈荣华系夫妻关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蒋德其要求被告陈荣华、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刘利娜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一节,原、被告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的负担虽进行明确约定,但对于该笔支出蒋德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佐证,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院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德其支付欠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陈荣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德其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清偿后就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陈荣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蒋德其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6610元(原告蒋德其已预付),被告陈荣华、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蒋德其已预付)由被告陈荣华、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柳审 判 员 罗怡代理审判员 孙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