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2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曾某某、金某某等与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金某某,吴某某,游某某,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休宁分公司,许某某,黄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2民初657号原告:曾某某,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金某某,女,198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89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游某某,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休宁分公司,住所地休宁县海阳镇齐云大道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738930298。被告:许某某,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黄某某,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曾某某、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游某某、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休宁分公司、许某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某某、金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吴某某、游某某、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休宁分公司、许某某、黄某某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金某某提出撤回对被告吴某某、游某某、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休宁分公司、许某某、黄某某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某某、金某某撤诉。审判员 张家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夏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