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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1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杨国斌与袁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斌,袁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1550号原告:杨国斌,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干部,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袁建国,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满族,干部,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杨国斌与被告袁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袁建国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杨国斌借款1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袁建国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建国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杨国斌借款15万元,袁建国出具收条。双方同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如被告到期不还款,应从到期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偿还原告,一次性归还本息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袁建国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袁建国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杨国斌与袁建国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袁建国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但袁建国至今未偿还本金,因此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违约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建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国斌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袁建国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穆山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