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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7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田涛与北京环球荣和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涛,北京环球荣和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7680号原告:田涛,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北京环球荣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店上村35号。法定代表人:贾明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男,北京环球荣和酒业有限公司部门经理。原告田涛与被告北京环球荣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涛、被告荣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田涛与荣和公司签订的合同;2.荣和公司返还田涛购酒款123800元;3.荣和公司支付田涛利息(以123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荣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田涛与荣和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易货促销激励协议》,约定田涛于2016年12月1日付清购酒款123800元,荣和公司承诺奖励一辆价值19.68万元的奇骏2.0舒适型汽车一辆,并于付款当日起二个月内交付给田涛。后田涛按约付款,但荣和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荣和公司辩称:认可田涛起诉的事实,但公司目前没有财力向其退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荣和公司作为甲方、田涛作为乙方签订了《易货促销激励协议》。该合同约定,乙方须成为甲方会员,以市场价一次性全款提货11.3万元的酒,并在两个月之内再成功销售出1.08万元的酒后,甲方奖励一辆市场价值为19.68万元的奇骏2.0舒适型汽车。合同中另约定有其他内容。签订合同当日,田涛即向荣和公司支付了123800元,但其至今未得到荣和公司的奖励车辆。庭审中,田涛和荣和公司均同意确认双方签订的《易货促销激励协议》于2017年6月1日解除,并均认可荣和公司未向田涛交付过酒类商品。上述事实,有《易货促销激励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荣和公司与田涛签订的《易货促销激励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荣和公司与田涛均认可该《易货促销激励协议》已于2017年6月1日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田涛要求荣和公司退还其交付的购酒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荣和公司并未向田涛实际交付酒水,故田涛无需返还。因荣和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对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具有过错,故田涛要求荣和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田涛和被告北京环球荣和酒业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签订的《易货促销激励协议》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解除;二、被告北京环球荣和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田涛返还123800元;三、被告北京环球荣和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田涛赔偿利息损失(以1238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被告北京环球荣和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程新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