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执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金银、邓正周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金银,邓正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5执1218号申请执行人:陈金银,男,1959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邓正周,男,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申请执行人窦长利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定远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7)皖1125民初148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邓正周在(2017)皖1125执1218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邓正周银行存款人民币715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汇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季红梅附:法条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