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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4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永平与徐福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平,徐福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11号原告:黄永平,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个体,住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良,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个体,住崇仁县,特别授权。被告:徐福田,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职工,住崇仁县,原告黄永平与被告徐福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福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2日在崇仁县阜公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两个月。2016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后原告通过各种途径找被告还款,但被告逃避债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徐福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日,徐福田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向黄永平借款50000元,黄永平遂通过银行向徐福田转账50000元,徐福田当即向黄永平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黄永平人民币伍萬元整(50000元),贰个月后归还。此据借款人:徐福田2016年3月2日”。逾期后,徐福田未归还分文,黄永平多次向徐福田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徐福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永平借款50000元,且出具了借条,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徐福田应当向黄永平偿还借款。对黄永平要求被告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福田偿还原告黄永平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50元及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570元,由被告徐福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幼松人民陪审员  陈顶发人民陪审员  陈美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侯 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