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济民小字第6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贾年凯与济源市东城悦丽怡景餐厅、济源东城温莎歌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年凯,济源市东城悦丽怡景餐厅,济源东城温莎歌厅,XX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济民小字第6766号原告:贾年凯,男,195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东城悦丽怡景餐厅,住所地:济源市南街百货大楼南侧二楼。经营者:李科,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济源东城温莎歌厅,住所地:济源市关帝庙街百货大楼南邻346号。经营者:李江岩。被告:XX珲,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贾年凯与被告济源市东城悦丽怡景餐厅(以下简称济源怡景餐厅)、济源东城温莎歌厅(以下简称济源温莎歌厅)、XX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济民小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原告贾年凯及被告济源怡景餐厅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豫96民终77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年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怡景餐厅、被告济源温莎歌厅。被告XX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年凯诉称:2015年6月11日早上6点30分许,其在南街风云美术高考培训中心院里拣塑料瓶,在被告后门楼梯下拣时,天降横祸,从后门处有人往楼下扔东西,砸到其头部,致使其头部受伤流血。其上楼找他们理论,两个后门均不开门,其流血不止,当即拨打110报警电话,110到来后拨打120将其送至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住院期间,支出有医疗费、伙食费等费用。因其头部受伤系楼梯上有人往下扔东西造成,被告XX珲系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济源怡景餐厅和济源温莎歌厅系房屋租赁人,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7334.9元。被告济源怡景餐厅在原一审中辩称: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自认受伤时间是早上六点半,在这个时间其餐厅没有人上班,其上班时间为上午十点至晚上十点,晚上十点下班后所有人员离开餐厅,也无值班人员。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济源温莎歌厅在原一审中辩称:其不应当负赔偿责任。原告进入的是其经营场所的后院,晚上不允许外人进入,原告私自进入且是自己受伤,与其无关。被告XX珲未到庭答辩,其在原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未经其同意非法进入其院内物料堆放区,窃取其院内堆放的杂物,所谓受伤应为自身所为,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受伤的第一现场不明,市区建筑密集、流动人口众多,不排除原告在别处受伤的可能;3、按照其与济源怡景餐厅经营者李江岩、济源温莎歌厅经营者李科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二人应对安全问题承担全部责任,与其无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人民医院出诊急救记录单及光盘各一份,证明其受伤地点及受伤部位,该受伤地点从视频及现场图片可以看出为被告济源怡景餐厅和被告济源温莎歌厅楼下,受伤部位为头部;2、××例及医疗费单据五张,证明其医疗费支出2075.9元;3、交通费单据四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40元;4、复印费单据两张,证明其支出复印费70元,实际支出60元;5、其户口本及护理人员李秀兰身份证,证明其住院期间由李秀兰护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6、被告济源怡景餐厅及被告济源温莎歌厅的工商注册信息,李江岩与被告XX珲于2015年7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被告XX珲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被告济源怡景餐厅及被告济源温莎歌厅系房屋租赁人,被告XX珲系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济源怡景餐厅在原一审中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出诊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光盘中的视频及照片来源不清楚,因出诊记录上并未显示原告的受伤地点,原告提供的视频和照片上均没有原告在所述受伤地点的照片,从视频和照片上来看,原告受伤时是在南街和西街之间的东西路上,不在原告所说的院内楼梯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准确无误的证明其受伤地点。如果原告所述受伤地点属实,该地点处于东西坐向和南北坐向两栋建筑物的夹角,作为其不是唯一的原告所说的可能存在的侵权人。且原告在录像中已向公安说了东西是从三楼扔下的,其在二楼,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其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从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及其经营性质和原告所述东西是从三楼扔下的相吻合。被告济源温莎歌厅在原一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济源怡景餐厅在原一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餐厅2015年8月、9月份部分考勤表各三份,证明其员工上班时间为上午十点左右;2、证人商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其在济源怡景餐厅隔壁的服装店任导购,被告济源怡景餐厅的开门时间在早上九点之后,被告济源怡景餐厅和被告济源温莎歌厅是否有后门,后门是否有人出入其并不清楚;3、其餐厅6月份考勤机打表,证明餐厅上班时间;4、证人党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其是向被告济源怡景餐厅供应干菜调料的,送货时间有时是早上,有时是下午,早上一般是九点半之后去的,去早了餐厅后门没开门,该餐厅也没有在九点半之前开过门。原告在原一审中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为2015年8、9月份的考勤表,其受伤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在2015年6月份早上六点被告济源怡景餐厅后门是否有人出入,因证人从某不去后门,证明不了被告济源怡景餐厅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济源怡景餐厅陈述6月份考勤表已不存在,其提供的考勤表下面有员工签字一行,员工并未在该处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济源怡景餐厅是否有人员在晚间值班;对证据4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也不具备关联性,从原告提供的资料中可以看出,当时现场有血迹,证人陈述未听说有人受伤,真实性不能采信;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收货人济源怡景餐厅未给证人开门,不能证明被告济源怡景餐厅早上五、六点是否有人。被告济源温莎歌厅在原一审中对被告济源怡景餐厅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另本院在原一审中依法向被告XX珲调取了2014年8月6日程红伟与被告XX珲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011年8月13日李科与被告XX珲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原告对程红伟与被告XX珲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异议,认为没有程红伟的身份证明,无法证明该人是否存在;对李科与被告XX珲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异议。被告济源怡景餐厅、济源温莎歌厅在原一审中对两份租赁协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济源怡景餐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光盘中的视频及照片来源不清楚,但该证据本身具备客观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济源怡景餐厅和被告温莎歌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济源怡景餐厅提供的证据1系该餐厅员工的考勤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考勤表时间为2015年8、9月份,而原告受伤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3系员工2015年6月考勤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该部分人的考勤情况,并不能够证明在事发时段其餐厅无任何人;证据2、4均系证人证言,该证据也并不能够证明在事发时段其餐厅无任何人。本院依法调取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对程红伟与被告XX珲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两份房屋租赁协议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早上6点30分许,原告在南街风云美术高考培训中心院里拣塑料瓶,在被告济源怡景餐厅和被告济源温莎歌厅的后门楼梯下拣塑料瓶时,从后门处有人往楼下扔东西,砸到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后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共支出医疗费2075.9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两周。原告贾年凯系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济源怡景餐厅和济源温莎歌厅使用的房屋产权属于被告XX辉。被告济源温莎歌厅于2015年8月17日在济源市工商局登记成立。在开庭日期为2016年4月8日的原一审庭审中,济源温莎歌厅委托代理人张振飞当庭陈述,之前是程红伟经营的KTV,记不清楚何时转给他们了,现在的经营者是李江岩,其只是KTV的经理,在这干了两年多,其去的时候KTV名字就叫温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被告济源怡景餐厅和济源温莎歌厅作为房屋使用人,应当对房屋尽到注意、管理义务。被告孙建珲虽为涉事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将房屋租赁给被告济源怡景餐厅和济源温莎歌厅使用,其本人并非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原告要求被告孙建珲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源温莎歌厅成立于2015年8月17日,原告受伤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济源温莎歌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源怡景餐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绝对排除自己是侵权人,本院确定被告济源怡景餐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50%的补偿。原告的剩余损失,如原告可以确定其受伤时的KTV实际经营者,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075.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2天为1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60元;5、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30元;6、复印费,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40元;7、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地点、期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抛掷物给其造成严重后果,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381.9元,被告济源怡景餐厅应补偿119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东城悦丽怡景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年凯1190.95元;二、驳回原告贾年凯对被告济源东城温莎歌厅、XX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济源市东城悦丽怡景餐厅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东敏人民陪审员 王冬青人民陪审员 翟素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钱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