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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8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2民初194号原告:苏某某,男,住五大连池市。被告:李某某,男,住五大连池市。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某某还款5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李某某因养猪用款在苏某某处借款50000.00元。到期拒不还款。被告李某某未答辩。苏某某提交借据1份,证实李某某借款50000.00元,该借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11日,李某某因养猪用款从苏某某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2016年6月30日还清。到期后未还。现苏某某要求李某某还款50000.00元。本院认为,苏某某与李某某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李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综上所述,苏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5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陈真义人民陪审员  谷丽华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翟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