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5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胡洋与代桥林、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洋,代桥林,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382号原告:胡洋,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国,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振山,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桥林,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斌,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胡洋诉被告代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代桥林申请追加周斌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后因被告周斌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国、覃振山,被告代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桥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16660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实际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支付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共计65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案外人周斌因生产经营需要,共向被告代桥林借款2800000元,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因被告代桥林本身也缺乏资金,故其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胡洋借款49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5%,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后胡洋按照被告代桥林的指示向其账户进行了转款。现早已过还款期限,被告代桥林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其与代桥林之间的债权合法有效,被告代桥林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原告自愿将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调整至月息2%。被告代桥林辩称,代桥林不是本案的主体,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原告没有向我方履行过给付借款的义务,我方也没有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原告借款是支付给程维的,原告与我方、程维是同事,原告与程维也可能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应当签订借款合同,本案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借款合同,这不符合交易常识,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方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斌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胡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代桥林、周斌没有提交证据,本案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被告周斌找到被告代桥林提出向其借款2800000元的意愿。被告代桥林因自身资金不足,找到程维、原告胡洋等人筹措资金,以代桥林的名义共同向被告周斌借款。2014年10月17日,原告胡洋向程维银行卡转款人民币490000元。原告胡洋、程维、被告代桥林等人的资金共同汇集到程维的成都银行金卡账户。2014年11月12日,被告代桥林与被告周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代桥林向被告周斌提供借款2800000元,被告周斌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与逾期还款利率。合同签订后,该笔2800000元的借款由程维的成都银行金卡账户转账到被告周斌的建设银行账户上。被告周斌收到借款后支付了一部分利息,但未在约定的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2016年3月,程维将周斌列为被告、代桥林列为第三人起诉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周斌偿还程维借款及利息,代桥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与被告代桥林之间没有借款凭证,庭审中,原告明确具体由谁承担还款责任由法院裁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周斌,借款合同虽是由被告代桥林与被告周斌签订,但原告与程维、被告代桥林等人均为出借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斌偿还借款。原告胡洋与被告代桥林之间没有借款凭证,原告提供的资金也没有支付给被告代桥林,而是通过程维的银行账户支付给了被告周斌,故原告与被告代桥林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代桥林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利率与逾期还款利率,故对于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洋借款本金49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洋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66元,其中1366元由原告胡洋负担,9000元由被告周斌负担;财产保全费3805元由原告胡洋负担,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晋宇人民陪审员 任英峰人民陪审员 范德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苟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