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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5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召成、张挥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召成,张挥兵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5民初1896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芳,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召成,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被告:张挥兵,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召成、张挥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召成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滞纳金及其他损失共计110,431.01元,并支付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挥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并约定了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第二被告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第一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拒不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召成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11条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地点为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第12条约定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一致同意在租赁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商立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