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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永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付,男,1955年3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韩英,金华市金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付及其辩护人王韩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永付在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综合保税区指挥部对面工地上,因房间断电一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后两者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永付持钢筋殴打被害人刘某致其头部、手部等多处受伤。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永付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金华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病历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刘永付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永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韩英提出的被告人刘永付系初犯,已年满六十周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已赔付被害人的损失,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永付的犯罪事实、情节、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瑾玫人民陪审员  王永芳人民陪审员  刘法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