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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执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侯柏林与张小华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柏林,张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5执158号申请执行人:侯柏林,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张小华,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执行侯柏林与张小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皖0825民初84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小华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侯柏林代偿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总对总系统查询及线下传统查询,被执行人有小额存款,被执行人无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侯柏林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晓彬审判员  张世华审判员  程文格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