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10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勇与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张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0879号原告陈勇,男,汉族,1976年10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浩然,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坤,男,汉族,1977年7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陈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坤(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39100元和63700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1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声称不能全部归还,在原告要求其签署两份借款合同后,被告以到银行取钱为由离去并自此不见踪影,而且至今没有归还任何一笔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2800元,利息158184元(自2013年8月12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款合同两份;二、电子发票(复印件)、发票;三、短信记录八张。被告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于贰零壹叁年壹月拾贰日在郑州,被告借陈勇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叁千柒百元整;(小写):¥63700元整,用途:个人经营用,并于贰零壹叁年捌月拾贰日还款,还款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叁千柒百元整;(小写):¥63700元整。借款人身份证:,现居住地址:金水区XXXXXXXXX,收款方式及账号:收到现金。约定事项:借款人应在签订的还款日之后起,五日内履行全部还款责任;借款人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出借人因催要和追讨欠款过程中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借款人依据法定票据全额承担;借款人要按时在郑州还款,如不能按时履行还款责任,必须在还款日起五日内与出借人协商并重签借款合同。如未续签成功,借款人必须按照上述约定时间全额还款。如逾期违约,借款人自还款日起每日向出借人支付¥189元作为利息,并且按月计算复利等。同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于贰零壹叁年壹月拾贰日在郑州,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玖仟壹百元整;(小写):¥139100元整,用途:个人经营用,并于贰零壹叁年捌月拾贰日还款,还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玖千壹百元整;(小写):¥139100元整。借款人身份证:,现居住地址:金水区XXXXXXXXX,收款方式及账号:收到现金。约定事项:借款人应在签订的还款日之后起,五日内履行全部还款责任;借款人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出借人因催要和追讨欠款过程中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借款人依据法定票据全额承担;借款人要按时在郑州还款,如不能按时履行还款责任,必须在还款日起五日内与出借人协商并重签借款合同。如未续签成功,借款人必须按照上述约定时间全额还款。如逾期违约,借款人自还款日起每日向出借人支付¥520元作为利息,并且按月计算复利等。2016年4月14日,原告提起本诉。庭审中,原告称:上述两笔借款本金是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的,交付地点是原告家里,现金来源是平时做生意的流水,一般来说在家备的有现金。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提供了两份借款合同、短信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合计202800元,对此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认可收到了现金,对借款本金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2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分别约定了,“如逾期违约,借款人自还款日起每日向出借人支付¥189元作为利息”、“如逾期违约,借款人自还款日起每日向出借人支付¥520元作为利息”,据此计算出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分别是3‰/日、3.73‰/日,而本案中原告自愿降低了利率,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借款人应在签订的还款日之后起,五日内履行全部还款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始日期应当为自签订合同之日即2013年8月12日起的五日期满之后即2013年8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1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约定,本院支持自2013年8月18日起计算的部分,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8日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勇借款本金202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5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张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俊辉审 判 员 贾 威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政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