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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付敏与范砚福、范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敏,范砚福,范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1342号原告付敏,女,汉族,1980年11月29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闫冰、张利霞,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砚福,男,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范伟平,男,汉族,1987年6月16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范砚福,同被告范砚福,系范伟平之父。原告付敏诉被告范砚福、范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冰、张利霞,被告范砚福、范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敏诉称,2014年9月1日二被告以房屋做抵押向其借款33万元。二被告出具书面借据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不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33万元;2.二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借款结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范砚福、范伟平辩称,原告所称的33万元是之前被告于2007年、2008年左右借原告20万元本金的利息。被告按月息4分5向原告支付过两年利息,后来不再支付,最后结算到2014年9月1日,利息总共是33万元,就这33万元又重新打了借条。利息是高利率计算出来的,不应再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范砚福曾分两次向原告付敏借款共计20万元,约定月息4分5,范砚福向付敏支付过一段时间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借款本息。2014年6月1日范砚福向付敏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据一张。2014年9月1日,经双方协商,范砚福、范伟平就20万元借款未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向付敏出具了33万元的借据,载明二个月之内还清不付利息,超过时间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关于20万借款本金付敏已在本院审理的(2016)豫0702民初1343号案件中主张权利,现因范砚福、范伟平未支付上述33万元,付敏诉至本院要求还款。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付敏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与自认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付敏与被告范砚福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范砚福应偿还付敏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关于借款本金付敏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本案不再处理。付敏提供的2014年9月1日由范砚福、范伟平出具的33万元借据系20万元借款未付的利息及违约金。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与审理查明的情况,33万元的数额是按照3年多的时间(截止到2014年9月1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月息4分5计算出的未付利息及违约金总额。据此,本院确定33万元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9月1日。但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息4分5,换算成年利率为54%,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且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故本院酌定未付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3万元借据上有被告范砚福、范伟平的签字,且二人对此没有异议,故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万元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应由被告范砚福、范伟平共同偿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认可被告曾按月息4分5向原告付敏支付过一段时间利息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应从其需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中扣除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按照月息4分5计算)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砚福、范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敏借款利息(以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万元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0元,由原告付敏承担2280元,被告范砚福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张习坤人民陪审员  郑 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