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4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四川艾普洛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李赫、刘凤琼、李海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艾普洛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赫,刘凤琼,李海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4893号原告:四川艾普洛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朱勤学,系四川艾普洛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赫,男,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明,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琼,女,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明,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东,男,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明,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猛,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艾普洛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艾普洛公司)与被告李赫、刘凤琼、李海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普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李赫、刘凤琼、李海东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普洛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两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赫、刘凤琼支付截至2016年6月7日欠付租金221850元及利息2218元,合计244035元,被告李海东对原告艾普洛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判令解除原告艾普洛公司与被告李赫、刘凤琼、李海东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李赫、刘凤琼返还原告车牌号为川XXXXX**的路虎车辆。在庭审中,原告艾普洛公司自愿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艾普洛公司与李赫、刘凤琼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李赫、刘凤琼租赁艾普洛公司名下车牌为川XXXXXXXX**路虎揽胜运动汽车一辆,租赁合同总额为591600元,履约保证金额为34800元已给付。月租金为24650元,租期24个月,自2015年12月2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同日,艾普洛公司将车辆交付给李赫、刘凤琼,二被告在支付部分租金后,便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据艾普洛公司了解,二被告已将案涉车辆质押给其它人,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车辆。三被告答辩称,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不是租赁合同纠纷,案涉车辆截至本案开庭之日仍在第三人手中。艾普洛公司不具备融资租赁的相关资质,原、被告间签订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艾普洛公司购买了本案案涉车辆,价格为430000元。2015年12月2日,艾普洛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李赫、刘凤琼(乙方、承租方),以及李海东(担保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的车辆为白色路虎极光川XXXXX**汽车一台,租金24650元/月,租期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共计24个月,租金共计591600元。租期以实际提车之日起计算。乙方采取转账付款方式,每一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10天内,即当月10日前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该周期租金。租金的交纳,乙方直接将租金转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开户名:鲜林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双流棠湖支行,账号:XXXXXXXXXX。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甲方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收回所租车辆,已收取的押金等全额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因乙方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但不限于乙方要交纳在租车城市以外地区收回车辆费。(1)乙方利用所租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其它有损甲方合法权益的活动。(2)乙方未经甲方许可,单方面与第三方签署的涉及甲方车辆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协议,包括但不限于所租车辆转借、转租、出售、抵押、质押的情况。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当日,艾普洛公司将川XXXXX**路虎揽胜运动汽车交给了李赫、刘凤琼。李赫共计向艾普洛公司支付租金98800元,后未再支付租金。2016年6月8日,艾普洛公司向李赫发出《催告函》,载明:截止2016年6月1日,李赫累计欠付租金及利息共58867.58元,如李赫在收函之日起两日内仍拒不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将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李赫于2016年6月9日签收了该函。查明,艾普洛公司将案涉车辆交付给李赫和刘凤琼使用后不久,直到开庭之日,案涉车辆一直由第三人在使用。另查明,艾普洛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汽车租赁及销售、办公设备租赁及销售等。《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案涉车辆租金高于市场租赁价格。以上事实,有艾普洛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李赫、刘凤琼的结婚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书、《汽车租赁合同》、还款明细、催告函、EMS邮寄单、聊天记录、案涉车辆购买发票;李赫、刘凤琼、李海东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艾普洛公司与李赫、刘凤琼之间成立的是何种法律关系;二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第一,艾普洛公司与李赫、刘凤琼之间成立的是何种法律关系。据艾普洛公司称,艾普洛公司与李赫、刘凤琼之间成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而李赫、刘凤琼抗辩称与艾普洛公司之间成立的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艾普洛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购买了案涉车辆,第二天,便作为出租方与李赫、刘凤琼(承租方)、李海东(担保人)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时间间隔非常短,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当日,艾普洛公司便将案涉车辆交付李赫、刘凤琼使用;案涉车辆购买价格为430000元,《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期为两年,租金共计591600元,租金总额远超过涉案车辆购买价格,也高于市场租赁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更加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第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李赫、刘凤琼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艾普洛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以及《汽车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李赫、刘凤琼未经艾普洛公司许可,将案涉车辆转租、转借给第三人使用,艾普洛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艾普洛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已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仅主张解除与李赫、刘凤琼、李赫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要求李赫、刘凤琼返还案涉车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赫、刘凤琼、李海东抗辩的,艾普洛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融资租赁,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艾普洛公司需要取得相应资质才能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并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规,艾普洛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融资租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于李赫、刘凤琼、李海东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四川艾普洛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赫、刘凤琼、李海东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李赫、刘凤琼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艾普洛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车牌号为川XXXXX**的路虎车;驳回原告四川艾普洛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938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李赫、刘凤琼、李海东负担。被告李海东承担诉讼费后,可向被告李赫、刘凤琼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膦绮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李晓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干 家速 录 员 周晨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