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6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赵某1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6民初197号原告赵某1,女,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务工,现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被告杨某,男,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务农,现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原告赵某1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长女杨慧,归原告抚养;长子杨智,归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按双方之前达成的《离婚协议书》进行分割;4、案件受理费各自承担一半。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长女杨慧(现年17岁),长子杨智(现年15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常为零碎的小事吵闹,且被告还伴有家庭暴力,时不时动手打原告。一开始为家庭和孩子着想,不与被告计较,同时也希望被告能回心转意,但在漫长的日子里被告始终没有转变,双方难于交流和沟通,为此,2015年8月份原告就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所作所为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严重的伤害夫妻感情,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难于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讼人民法院。被告杨某辩称:孩子还处在成长阶段,为了让两个孩子有一个美好的家庭,其不同意离婚,其承认打过原告两次,但那都是有原因的。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本案的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原告提交结婚证原件一本、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曾到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司法所达成过离婚协议,但之后被告反悔没有去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赵某2出庭作证,证人赵某2证实:2017年4月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到施甸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长女杨慧,2000年2月1日生;长子杨智,2002年9月9日生;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到耿马自治县孟定镇法律服务所达成一份《离婚协议书》,后因被告反悔,未能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7年4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双方无共同债权。结合庭审原被告之间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耿马自治县孟定镇老车站内的商品房一套、位于耿马自治县孟定镇罕宏村委会罕宏组的0.5亩地、位于耿马自治县的砖木结构住房一套、云S×××××号小车一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虽有双方各自的陈述,但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双方互不认可所欠的债务,故本院不予评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可能和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从1996年登记结婚后到2015年8月分居,说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又共同生育长女杨慧,长子杨智,虽然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可能会影响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达到离婚情形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双方子女还小,都在上学读书,属于成长期,需要父母的关爱。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的琐事,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努力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双方应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积极履行各自的职责,彼此多沟通交流,珍惜多年来建立的家庭。庭审中,本院对被告打原告的行为也进行批评和教育,被告当庭表示今后不再打原告。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赵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明人民陪审员 雷发银人民陪审员 赵云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杜朝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