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执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12常州力安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新思路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力安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市新思路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312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力安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周新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丑世栋,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市新思路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5号SOHO商务港214-216室。法定代表人冯红,该公司总经理。常州力安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新思路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成都市新思路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常州力安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923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63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成都市新思路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较多;经金融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经车辆登记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经证券登记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证券持有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王锡其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苏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