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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黄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黄杰明,王昆,郑连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杰明,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彩,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爱,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昆,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审被告:郑连智,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杰明、原审被告王昆、郑连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79597.18元,支持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黄杰明、王昆、郑连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黄杰明仅仅提供村委会证明及黄家钰个体经营户出具的在肇庆市××区白土镇从事餐饮工作并且在店内居住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1、村委会并非用工主体,也非黄杰明所主张的居住地的户籍管理机关,无法证明黄杰明工作和居住工作地点的事实。且该村委会证明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的合法要件,不应当予以采纳。2、黄家钰出具的务工证明系单方证人证言,随意性较大,且极易伪造。且从工资表原件可以看出该工资表明显系伪造出的,纸张教新且每月工资均为5000元没有浮动明显不真实。黄家钰并没有出庭作证,所出具的证言上也无画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故未到庭其证言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并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情况下,就认定黄杰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按照其户籍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限7个月过长,应结合伤者的实际伤情,参照公安部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20之规定,其最长误工期为120日,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一般也在90日之内。(二)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当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杰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郑连智述称,郑连智对交警认定的事实不服,对鉴定意见亦存在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郑连智认同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意见。王昆未作陈述。黄杰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昆立即赔偿黄杰明损失140455.72元;2.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昆、郑连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4.王昆、郑连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6日22时20分,王昆驾驶号牌号码为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肇庆市××区金渡镇××村路段转弯时与黄杰明驾驶的号牌号码为粤H×××××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杰明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杰明从2015年8月27日至9月8日在肇庆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医嘱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黄杰明的医疗费除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了7000元外,其余医疗费均已由郑连智支付。郑连智还支付了20000元给黄杰明。2016年5月8日,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对黄杰明作出鉴定意见:1.黄杰明的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2.黄杰明的面部瘢痕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要15200元人民币。黄杰明支付了鉴定费2550元。另查明,黄杰明父母黄国雄(1954年7月出生)、钟桂香(1954年6月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黄杰明生育女儿黄乐仪(2011年11月出生)。黄杰明及其父母、女儿均为农村户口。黄杰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在高××区白土镇从事餐饮工作。号牌号码为豫A×××××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郑连智。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免赔率为20%。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昆是郑连智雇员,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王昆正履行职务。一审法院认为,肇庆市高要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黄杰明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黄杰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后续治疗费15200元。有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黄杰明住院12天,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护理费1200元。黄杰明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宜。黄杰明住院12天,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一名,护理费应为1200元。4.误工费30534.58元。黄杰明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肇庆市××区××东岸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其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在肇庆市××区白土镇从事餐饮工作,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黄杰明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单均没盖有工作单位的公章,也没有申请工作单位的经营者等证人出庭作证,因此,黄杰明以上述工作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其月收入为5000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杰明的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345元标准计算,其主张7个月误工时间,没有超过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时间,应予支持。黄杰明的误工费应为52345元/年÷12个月×7个月=30534.58元。5.交通费300元。黄杰明主张交通费为500元,但没有提供车票等凭证证明,但黄杰明在就医治疗过程中确实需支出交通费用,为此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965.72元。黄杰明虽属农村户口,但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一直在高××区白土镇工作,因此黄杰明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现黄杰明主张按30192.9元/年标准计算,没有超出《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黄杰明父母、女儿均为农村户口,黄杰明主张父母、女儿的生活费按10043.2元/年标准计算,没有超出《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应予支持。在黄杰明定残时,其父亲黄国雄为61岁10个月、母亲钟桂香为61岁11个月、女儿黄乐仪为4岁6个月,现黄杰明只主张其父母生活费18年,女儿生活费13年,属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因此,黄杰明父母生活费均为10043.2元/年×18年×10%÷3=6025.92元,女儿生活费为10043.2元/年×13年×10%÷2=6528.08元,合共18579.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黄杰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8.鉴定费25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黄杰明主张营养费,因没有提供医嘱等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所以该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黄杰明上述损失中,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16400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因已赔偿了黄杰明医疗费7000元,因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杰明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3000元,其余13400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116000.3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不足的6000.3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鉴定费2550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免赔率为20%,所以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的19400.3元及鉴定费2550元合共21950.3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即17560.24元。王昆是郑连智雇员,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王昆正履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昆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属重大过失,所以王昆与郑连智对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免赔的20%即4390.0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在郑连智已支付给黄杰明的20000元中抵扣,多支付的部分,因郑连智没有提出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黄杰明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医疗费用,因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要求扣出20%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从豫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反映,该车从2014年8月起至今每年均有进行检验,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过检验期,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郑连智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虽在庭审中对黄杰明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时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因此,一审法院对黄杰明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郑连智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昆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一审判决:一、黄杰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损失共134950.3元;二、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杰明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3000元;三、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杰明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共17560.24元;四、驳回黄杰明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黄杰明提交了其户口薄作为新证据,王昆、郑连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黄杰明提交的户口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认定黄杰明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是否正确。(三)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鉴定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黄杰明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黄杰明虽是农村居民户口,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户口簿未能证实其是城镇居民户口,但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工作证明、个体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黄杰明在城镇居住和工作达1年以上,与普通城镇居民承担同样的生活成本,综合考虑黄杰明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等因素,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杰明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误工费标准,黄杰明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其从事的具体岗位及收入状况,一审判决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345元标准计算黄杰明误工费欠合理,本院予以纠正。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黄杰明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标准计算较为合理。2、误工时间,结合本案实际,黄杰明提交的肇庆市××区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休建议书、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未能确定邓炳芬误工时间,黄杰明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7个月,一审判决认定黄杰明误工时间为7个月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结合黄杰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的实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5、面部损伤中关于眶壁、鼻部损伤、颌面部损伤等规定的误工损失日,黄杰明的误工时间为120日更合理。综上,黄杰明的误工费应为11427.02元(34757.2元/年÷365天×120天)关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鉴定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黄杰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自行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而支出了鉴定费,且该鉴定结论被采信,故黄杰明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因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及时为黄杰明办理理赔,致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采取诉讼方式解决本案,且本案中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需向黄杰明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一审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部分鉴定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其无需承担本案鉴定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杰明的各项损失为:后续治疗费1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1427.0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96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50元,共计114642.74元。由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已赔偿了黄杰明医疗费7000元,故黄杰明的上述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黄杰明后续治疗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杰明96892.74元[含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1427.0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96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免赔率为20%,故黄杰明余下损失15950元(含后续治疗费13400元、鉴定费2550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760元(15950元×80%),由王昆、郑连智连带赔偿3190元(15950元×20%),该款在郑连智已支付给黄杰明的20000元中抵扣,多支付的部分,因郑连智没有提出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一审未扣减郑连智多支付部分,是否合理)综上所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杰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损失共114642.74元;三、变更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杰明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9892.74元;四、变更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杰明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12760元;五、驳回原告黄杰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黄杰明负担210元,王昆、郑连智负担38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黄杰明负担30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陈智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