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锦苏、王锦文等与王进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苏,王锦文,王进步,宜丰县江海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654号原告:王锦苏,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王锦文,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丹育,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德,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步,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宜丰县江海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棠浦集镇。法定代表人:金汇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号。负责人:卢海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锦苏、王锦文与被告王进步、宜丰县江海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苏、王锦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步、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苏、王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人民币(下同)147878.9元;2.被告王进步、汽运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王进步驾驶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普宁大道从池尾往汕头方向,行驶至下××山镇××村路口路段时,与自左往右过路口由王大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大子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A第76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进步与王大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王大子于1936年2月18日出生,原告王锦苏、王锦文均系死者王大子的儿子。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3360.4元/年×5年=66802元;2.丧葬费:72659元/年÷2=36329.5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173131.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且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73131.5元-110000元)×60%+110000元=147878.9元。被告王进步、汽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是基于与被告汽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参与到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按保险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应提供被告王进步的驾驶证原件及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原件或经交警部门盖章的复印件,以审查被告王进步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是否年检合格。被告保险公司仅在被告王进步的驾驶证合法有效,肇事车辆经年检合格的情况下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超过2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2016年12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王进步驾驶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普宁大道从池尾往汕头方向,行驶至下××山镇××村路口路段时,与自左往右过路口由王大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大子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6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A第7612号),认定被告王进步驾车行经路口路段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足,无有效降低行驶速度,无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行驶,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王大子驾驶电动自行车过路口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足,无注意确保安全通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被告王进步与王大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汽运公司,被告汽运公司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三、死者王大子于1936年2月18日出生,其妻王义琴已于1983年去世,王大子与王义琴共生育两名孩子,即原告王锦苏、王锦文。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A第7612号),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查明的内容中并无被告王进步无驾驶资质及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年检不合格的情况,且原告已提供被告王进步的驾驶证复印件和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予以佐证,故原告无需再提供被告王进步的驾驶证、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原件或经交警部门盖章的复印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3360.4元/年×5年=66802元。事故发生时王大子已年满80周岁,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标准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2.丧葬费:72659元/年÷2=36329.5元。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但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及造成误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该两笔费用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两原告因父亲王大子死亡而受精神创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0元。原告王锦苏、王锦文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5131.5元,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锦苏、王锦文110000元。原告王锦苏、王锦文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45131.5元-110000元=35131.5元,因王大子与被告王进步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锦苏、王锦文35131.5元×60%=21078.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锦苏、王锦文110000元+21078.9元=131078.9元。原告王锦苏、王锦文的损失已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王进步、汽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进步、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锦苏、王锦文131078.9元;二、驳回原告王锦苏、王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原告王锦苏、王锦文已预交),由原告王锦苏、王锦文负担1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1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钦禄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恋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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