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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魏秀琴、夏美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秀琴,夏美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秀琴,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代理人:叶秀洪,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美菲,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代理人:陈维标,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秀琴为与被上诉人夏美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民初1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美菲于2016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魏秀琴偿还借款94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夏美菲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魏秀琴各转账47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既未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又未对收到原告的款项作出合理性解释,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9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秀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夏美菲借款9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魏秀琴负担。魏秀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首先,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借贷事实,被上诉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仅提交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交借贷合意凭证,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双万系借贷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就推定借贷款关系成立,显然是错误的。其次,被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9日向上诉人各转账47000元是用于偿还之前向上诉人所借的10万元借款。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夏美菲在二审期间答辩称:1、双方之间原系朋友关系,上诉人称在外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双方在电话沟通之后,被上诉人答应出借10万元,约定利息月利率为6%,实际支付94000元。2、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一审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有关该款项系偿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魏秀琴在二审期间提供银行流水作为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的事实。银行流水取款62590元,然后从家里取出部分款项,合计94000元出借给被上诉人。夏美菲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现金取款,我方无法确认取款用途。且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从未向上诉人借款,再者从金额上也对不上,且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两笔款项系借款给被上诉人。以上证据无法证明该款项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反映魏秀琴曾经取过款,但无法得出魏秀琴主张的系出借夏美菲的结论,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款项交付并无异议,但对其性质存在争议。夏美菲认为是其向魏秀琴的借款,而魏秀琴则主张系夏美菲对其的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亦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在夏美菲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后,魏秀琴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魏秀琴并未提供切实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定魏秀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改判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魏秀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