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6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黎城县黎侯镇赵家山社区区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黎城县黎侯镇赵家山社区区委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民初211号原告:王某某,女,1952年7月22日生,汉族,黎城县,农民,现住黎侯镇。被告:黎城县黎侯镇赵家山社区区委会。住所地:黎城县黎侯镇赵家山村。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现任赵家山社区主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黎城县黎侯镇赵家山社区区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黎城县黎侯镇赵家山社区区委会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所剥夺3亩土地;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深圳往返路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误工费及雇佣保姆费用(每月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因2000年高速公路占地,我们村重分土地,原告家3口人分了4.22亩地,直到现在没有变动,还给原告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到2016年秋,赵家山社区主任赵某某将原告家土地中的3亩扣压送给他人,剥夺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二、赵某某说土地帐上写有江某某3亩地(1992年7月1日),92年原告杨树脑1.6亩地,哪里来的4.22亩,但原告的1.6亩地的帐目哪里去了。三、2016年原告在深圳,只因土地问题,多次与赵某某沟通,直到现住没有得到解决。被告辩称,不赞成原告说的,村里是按地亩账说的,至于怎么成了江某某名下本人也不知道。地亩账上是江某某,土地使用证是王某某,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一份;2、2014年4月6日协议书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土地使用证和协议书均予以认可。被告当庭提交了地亩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地亩账上是江某某的户。原告对此地亩账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及协议,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地亩账,上面有涂改,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范某某(已故)系夫妻,原告王某某现持有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是范某某,地址赵家山村,用途耕地,使用期限30年,用地总面积4.22亩,土地使用者承包地块为上十八。原告4.22亩地中现有1.22亩已退耕还林,剩余三亩赵家山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6日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关于赵家山村上十八建房,占用乙方耕地3亩,针对占地补偿款一事,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占用乙方的耕地除县每年给予的补偿外,村委按当年每亩土地的补偿标准,将剩余的补偿款补偿给王某某。现黎城县城关镇赵家山村村民承包土地登记簿中记载王某某上十八地4.22亩,退耕1.22亩,剩3亩上江某某户。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承包人才取得相应的权利。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持有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其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使用证上标注上十八用地总面积为4.22亩,双方认可退耕1.22亩,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3亩地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深圳往返路费、误工费及雇佣保姆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享有上十八三亩耕地的土地使用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斌人民陪审员 郭雷& # xB;人民陪审员 徐 向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超 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