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田佛家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田佛家,王明兰,肖丽,田思宇,田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天雄路北上府苑小区1-4号商铺。负责人:成宵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光,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佛家,男,1947年1月5日生,汉族,住龙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兰,系田佛家之妻,1947年3月11日生,汉族,龙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丽,系田佛家、王明兰之儿媳,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龙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思宇,系肖丽之女,199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龙口市。法定诉讼代理人:肖丽,系田思宇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法定代理人:肖丽,系田某母亲。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王文松,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佛家、王明兰、肖丽、田思宇、田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光、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文字、字体、符号与其他条款无明显差别为由,认定上诉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没有履行明确提示义务与事实不符,此部分字体明显比其他字体加黑加粗。交强险是强制保险,对方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使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交强险范围内的全额赔偿,直接给受害人的经济造成损失,该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机动车方即肇事对方车辆自行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等于变相支付违法行为。本次交通事故,郑福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田万会的所有损失均应该由侵权人郑福禄及其保险公司承担,如果没有保险,就应该由郑福禄完全承担,本次事故郑福禄是否已经足额赔偿死者田万会家属,一审法院未查清,而是盲目判决被上诉人在司机座位险内赔偿5万元,法律上也没有任何依据判决无责任保险公司承担此部分赔款。五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纠纷的主体应当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案外人郑福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应当履行保险合同。五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5万元;2.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田万会系田佛家、王明兰之子、肖丽之夫、田思宇、田某之父。2016年1月3日,邯郸市运祥运输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N6**挂号挂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6月17日,案外人郑福禄驾驶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与金海路交叉路口时,与田万会驾驶的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田万会死亡。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福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万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辩称,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投保和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先由第三者的交强险赔付,剩余部分上诉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没有保险。上诉人主张不清楚该车是否有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责任认定书,可以认定FG9006号重型自卸车没有投保交强险。2.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示之外,还应当对其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的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明确的解释,该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并没有投保人的签字认可,因此其内容中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应当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其第七条的文字、字体、符号与条款其他部分没有明显差别,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没有履行提示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上诉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未履行提示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且肇事对方车辆FG9006号重型自卸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先由第三者的交强险赔付,没有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田万会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其死亡,上诉人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5万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付给田佛家、王明兰、肖丽、田思宇、田某保险金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用以证明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且投保人了解保险条款及法律后果。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第一份投保提示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保险提示所加盖的公章为运祥运输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对外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合同投保的是车辆××员座位险,当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死亡合同成立,满足了保险金给付的条件,而上诉人提供的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质证。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结合保险合同中的异议条款,可以看出所约定的条款可以解释为所投保车辆的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后车辆座位险不再赔偿,因为上诉人提交的是本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表,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做有利于另一方的解释。如果上述条件能够成立保险合同明显的不公平,属于免除被保险方基本权利,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二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田万会系城镇居民,其丧葬费为26230元、死亡赔偿金为630900元,故需要赔偿的金额明显超过本案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5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田万会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依约理赔。因田万会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即使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亦远超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保险金额5万元,故一审法院支持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汤学宇 更多数据: